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万法民初字第05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兴兰与谭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兰,谭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5100号原告张兴兰,女,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何世斌,男,汉族,住万州区。被告谭勇,男,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万州区新城路109号-113号海托大厦16-17楼。组织机构代码78748126-5。负责人李忠,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宗杰,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兴兰与被告谭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万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兴中独任审判,适用第一审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兰的委托代理人何世斌、被告谭勇、被告大地财保万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宗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兰诉称,2013年2月27日12时30分,被告谭勇驾驶渝F1B2**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万州区望江小学门前人行横道处将原告张兴兰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谭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兴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并需要4000元后续治疗费。事故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万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据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11484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45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3084元。以上赔偿款项由被告大地财保万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谭勇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谭勇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1120元。原告出院后被告谭勇母亲去原告家里护理了原告三个月,在原告家吃饭,故给付了护理人员生活费3000元,另外给了原告500元补贴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大地财保万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万州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万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张兴兰受伤后被立即送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和治疗,共计用去诊疗费用1120.97元,均系被告谭勇垫付。原告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于当日回家休养。门诊诊断:------3.叁月内不下地,半年内不负重------原告在家休养期间,被告谭勇母亲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共计护理三个月,期间被告谭勇母亲每天在原告家吃饭,被告谭勇为此给付了生活费3000元。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向被告谭勇借支现金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伤情经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广场大队委托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1.张兴兰的伤残程度属十级;2.张兴兰的康复治疗费约需人民币肆仟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庭审中,被告大地财保万州支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原告张兴兰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渝F1B2**号摩托车系被告谭勇所有,在被告大地财保万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三峡中心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收条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谭勇驾驶机动车将原告张兴兰撞倒致伤,且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兴兰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谭勇对原告张兴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勇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大地财保万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应当首先由大地财保万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谭勇赔偿。关于原告张兴兰伤残等级及康复治疗费的鉴定意见,虽然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二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谭勇主张其垫付的医疗费和借支的现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谭勇支付的护理人员生活费3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予以品除,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兴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综合审查后确认为:1.医疗费1120.97元;2.康复治疗费4000元;3.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张兴兰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5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5年,共计11484元(22968元/年×5年×10%);4.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5.护理费,原告门诊诊断为叁月内不下地,故其主张护理费4500元(30天/月×3月×5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7.处理事故人员工资,由于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子女因本次事故减少了收入,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1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兴兰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120.9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兴兰1120.97元,该款已由被告谭勇垫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径行支付给被告谭勇;二、原告张兴兰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康复费40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14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518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兴兰22184元,支付被告谭勇3000元;三、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谭勇负担;四、驳回原告张兴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款项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张兴兰22184元,支付被告谭勇4120.97元。被告谭勇共计赔偿原告张兴兰1400元,品除其已借支给原告的现金50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张兴兰900元。以上赔偿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谭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兴中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