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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达渠民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代某勇与蒋某琴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勇,蒋某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达渠民初字第1327号原告代某勇,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告蒋某琴,女,汉族,四川省渠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代某勇诉被告蒋某琴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代某勇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代某勇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代某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代某勇负担。审判员  郑文彬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明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