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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021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屈影与张开明、张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影,张开明,张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2160号原告:屈影(曾用名屈芳),女,1972年5月3日出��,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张开明(乳名海涛),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张辉林,男,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屈影与被告张开明、张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屈影于2013年6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贺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影及被告张开明、张辉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影诉称:被告张开明做生意资金不足,于2011年6月16日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0元,月利息2分,并出具了借款条,担保人张辉林。事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44000元。原告屈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屈影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自然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张开明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据以表明被告张开明借原告人民币50000元、月利息2分、按季度付利,借款期限1年及由张辉林担保的事实。被告张开明辩称,原告讲的是事实,本被告做生意亏损了,本被告会分批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张开明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举证据材料如下:被告张开明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张开明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张辉林辩称,被告张开明借原告的钱,确实做生意亏了,本被告时刻都在为此事操心,催被告张开林早日还款。被告张辉林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举证据材料如下:被告张辉林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张辉林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为,原告举出2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证据间相互印证,并能形成证据锁链,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开明做生意资金不足,于2011年6月16日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0元,月利息2分,并出具了借款条据,并由张辉林担保。借条载明“今借到屈芳现金伍万整(¥50000.00元),月利息贰分,按季度付利,借期壹年到期本利付清,该借款如到期不还,由担保人付清。借款人张海涛,保人张辉林,2011.6.16。”事后被告张开明于2011年9月和2011年12月两次付给原告屈影利息人民币各3000元,2012年7月23日被告张开明付原告屈影本金人民币20000元。下欠30000元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44000元。上述事实,由本院认定的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张开明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手续,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担保人张辉林与原告屈影签订的担保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协议合法有效,但担保协议约定不明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属于连带责任保证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被告未按约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借条约定月利息2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开明以其他理由拒绝还款无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开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屈影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4000元(从2012年1月1日起至起诉止的利息,利率按月利息2﹪计算),本息合计44000元,被告张辉林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开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起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贺 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梅(代)附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条文: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条文: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文: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