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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终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滕红燕与王建正、章国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红燕,王建正,章国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7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滕红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伟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国营。上诉人滕红燕为与被上诉人王建正、章国营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2)金兰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滕红燕的委托代理人范伟林、被上诉人王建正、章国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滕红燕诉称,原告滕红燕系被告王建正设立的“兰溪市兰江镇香满楼蛋糕房”(以下简称蛋糕房)员工。原告于2011年6月11日晚21时多下班,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从兰溪方向驶往永昌方向回家途中,22时15分许,行径330国道274KM+500M兰溪市兰江街道张泽岗路段时,与刘君停在非机动车道上的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重型厢式半挂车车尾部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同等责任。经查,被告所拥有蛋糕房因未年检而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执照,致原告向兰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1、确认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于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申诉人于2011年6月11日晚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而不予受理。后查明章国营为蛋糕房的实际经营者,也应该承担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成立;2、判决确认原告下班途中所遭遇交通事故属于工伤;3、判决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930元;4、判决被告支付伤残津贴267600元;5、判定原告工伤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王建正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受伤与他没有任何关系,是原告自己撞车的。原审被告章国营辩称,蛋糕房的法人代表是他,原告在他处工作事实。他有宿舍安排原告居住,原告为什么不住安排的宿舍,而住到阿尔莎洗涤设备有限公司宿舍呢?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他不知情。原判认定,原告于2011年6月1日到“兰溪市兰江镇香满楼蛋糕房”做工。双方未签劳动合同。2011年6月11日晚21时多下班,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从兰溪方向驶往永昌方向到兰溪市经济开发区蕙兰路1-3号浙江兰溪阿尔莎洗涤设备有限公司宿舍,22时15分许,行径330国道274KM+500M兰溪市兰江街道张泽岗路段时,与刘君停在非机动车道上的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重型厢式半挂车车尾部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刘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兰溪市兰江镇香满楼蛋糕房成立于1995年8月1日,经营者为王建正,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期限是1995年8月1日至2010年8月22日。2011年5月1日,王建正将蛋糕房的房屋所在地兰溪市人民南路26号馨华园营业房出租给被告章国营。并由章国营经营蛋糕房。2011年12月30日,兰溪市兰江镇香满楼蛋糕房因未参加年检换照而被吊销执照。2012年6月,原告向兰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兰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兰溪市兰江镇香满楼蛋糕房已被注销,被诉主体不适格决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兰溪市兰江镇香满楼蛋糕房系被告王建正个人经营,转让给被告章国营经营时已超过工商登记的经营期限,章国营也未重新办理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原告要求确认与兰溪市兰江镇香满楼蛋糕房的劳动关系、并认定工伤及要求被告支付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难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滕红燕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滕红燕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滕红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滕红燕与王建正、章国营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合同关系。个体工商户的法律主体资格起始于工商登记设立时,终止于注销登记或吊销时。本案滕红燕于2011年6月1日到“兰溪市兰江镇香满楼蛋糕房”做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蛋糕房成立于1995年8月1日,经营期限是1995年8月1日至2010年8月22日。2011年12月30日,蛋糕房因未参加年检而被兰溪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0年8月22日后至2011年12月30日前,蛋糕房在法律上依然是存在主体资格的。根据《民诉法》意见第46条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因此,王建正、章国营与滕红燕间形成的是劳动合同关系。二、滕红燕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应认定为工伤。滕红燕是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滕红燕因工伤享有得到用工单位支付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补偿的工伤保险待遇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滕红燕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建正答辩称,滕红燕受伤与我没有关系,我已不是该店的负责人。被上诉人章国营答辩称,我有地方安排滕红燕住的,她自己不住。事故发生是因为她自己去撞车的,车子停在那里,她自己撞上去的,和我没有关系,我没有责任的。二审中滕红燕提供兰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滕红燕已进行了工伤认定程序,兰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经质证,王建正、章国营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王建正、章国营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滕红燕于2012年6月11日向兰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兰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6月25日以滕红燕未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而兰溪市兰江镇香满楼蛋糕房于2011年12月30日被兰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执照,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本院认为,本案滕红燕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其损伤为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之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进行认定。故工伤认定应属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范围,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程序作出,属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申请行政复诉或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法院民事主管范畴。根据二审中滕红燕提供的证据证明兰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滕红燕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故滕红燕主张工伤赔偿的条件尚不成就。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兰溪市人民法院(2012)金兰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滕红燕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桦审 判 员  陈旻尔审 判 员  杜月婷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周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