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魏X贩毒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XX,男,生于1959年12月31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未执行),4月26日被取保候审。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刑诉字(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琴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中、下旬,被告人魏XX在本区金昌市教委旁、昌荣里教堂旁及天庆安置家园24栋楼下先后三次以每包100元的价格给田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小包。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没收实物收据、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XX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魏XX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魏XX辩解,前两次毒品是送给田某某吸食的,未收钱,不属贩卖。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魏XX在金昌市教委旁碰到吸毒人员田某某后,田某某提出要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魏XX将自己吸食剩下的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田某某,双方约定日后付款。两三天后,田某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魏XX购买毒品,被告人魏XX在本区昌荣里教堂旁以100元的价格给田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双方仍然约定日后付款。2013年4月24日19时许,田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魏XX,约定偿还前两次所欠部分毒资,并提出再购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田某某到本区天庆安置家园24栋楼下后,被告人魏XX将藏匿于该栋楼下一石头下面的毒品取出贩卖给田某某后即被民警抓获,当场从魏XX处扣押毒资200元,从田某某处扣押毒品可疑物1小包。经鉴定,毒品净重0.05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魏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中、下旬,其在本区金昌市教委旁、昌荣里教堂旁及天庆安置家园24栋楼下先后三次以每包100元的价格给田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小包的事实及经过;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中、下旬,其在本区金昌市教委旁、昌荣里教��旁及天庆安置家园24栋楼下先后三次以每包1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魏XX处购买毒品海洛因3小包的事实及经过;3、通话记录,证实魏XX、田某某相互通话的事实;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4月24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抓获魏XX、田某某时,当场从魏XX处扣押毒资2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从田某某处扣押毒品可疑物1小包的事实;5、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魏XX对贩毒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6、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从缴获的1小包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0.05克的事实;7、没收实物收据,证实上述毒品被收缴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年龄;9、前科劣迹材料,证实被告人魏XX的前科情况。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魏XX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魏XX前罪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魏XX赊销毒品海洛因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贩毒行为,其关于前两次毒品是送给田某某吸食的,未收钱,不属贩卖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于法相悖,不予采纳。被告人魏XX部分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作案工具手机1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志斌人民陪审员 曹 莉人民陪审员 刘 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广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