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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8月11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阿克苏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3年5月15日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初某日至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先后4次到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邻里大道1号中琅假日酒店,采用推门入内等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及电脑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785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8月初某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到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新民花苑1幢202室中琅假日酒店员工宿舍,开门入内,窃得祝某某现金人民币4700元。2、2012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到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邻里大道1号中琅假日酒店厨师长高某某办公室,采用钻窗入内、推门入内的手段,窃得高某某现金人民币8600元。3、2012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到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邻里大道1号中琅假日酒店厨师长高某某办公室,采用钻窗入内、推门入内的手段,窃得高某某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350元。4、2013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到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邻里大道1号中琅假日酒店厨师长高某某办公室,采用推门入内的手段,窃得高某某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200元。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2、3笔盗窃的犯罪事实。被盗的东芝牌笔记本电脑已被公安机关调取并发还被害人高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祝某某、高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吴某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超兰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人民陪审员  高卫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魏甜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