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威经技区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威海华东数控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立丰模具材料有限公司、苏州安帝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华东数控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立丰模具材料有限公司,苏州安帝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经技区商初字第36号原告威海华东数控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578315-7,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山路698号。法定代表人汤世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军,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晶瑜,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立丰模具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178649-X,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荡湖路368号3幢。法定代表人陈志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应明,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安帝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工业园(潦村)南区。法定代表人陈晓峰,执行董事。原告威海华东数控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立丰模具材料有限公司、苏州安帝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云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华东数控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姜军、姜晶瑜,被告苏州立丰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应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安帝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华东数控股份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购买原告生产龙门平面磨床一台,2010年5月11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价款120万元,付预付款150000元,发货前付至总货款90%,余款10%安装调试终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清,延期付款承担每日千分之一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机床,机床于2011年1月4日安装调试终验收合格。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20000元;2、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5600元(本金120000元,自2011年7月4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4日,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被告苏州立丰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丰公司)主要答辩意见如下:1、原告提供的磨床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据此被告有权主张减少价款。原告于2011年1月4日送货,在送货时未按约定提供合格书等资料,双方当天签署的产品终验收报告系格式化合同,排除了原告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原告不可能在送货当天安装调试合格,而合同对安装调试验收时间没有约定,依法应有合理时间。从保修单记载看,原告的磨床一直不能正常运行,停机214天,被告损失数万元油料,被告多次要求退货,原告均未理会;2、原告诉请货款余额120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笔余款的给付,应以产品安装调试合格为前提,其性质属于质量保证金。原告产品不合格,在质量保证期内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影响标的物价值及使用效果,无权主张该部分款项;3、原告诉请违约金缺乏依据,且双方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根据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合格后六个月届满是支付违约金的条件,而双方之间的验收报告仅是产品外观验收的证据不能证明安装调试合格,违约金给付条件未成就。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高于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损失,违约金请求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苏州安帝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帝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将安帝公司列为被告,系主体不适格,安帝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只是受立丰公司委托代为接受原告产品并支付货款,是代为履行合同义务的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合同,除代立丰公司接收磨床外、在使用磨床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一些联系外,没有其他任何业务往来,因此不应将安帝公司列为被告。2、对该起案件,受诉法院没有管辖权,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应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原告(卖方)与被告立丰公司(买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立丰公司向原告购买MCW5316*45龙门平面磨床一台,金额为1200000元。合同自签订并收到150000元预付款生效,预验收合格后,发货前付至总货款90%即1080000元,安装调试合格后六个月内,余款10%即120000元付清。自收到预付款后五个月内,在原告制造车间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且约定预付款到账后发货,如立丰公司放弃预验收,则视同预验收合格。机床到立丰公司后必须进行交接并签署交接签收单,机床运抵立丰公司指定地点之日起三十天内,因使用方原因未能进行安装调试,则视为机床验收合格并交付。按照原告出厂标准及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约定原告提供机床出厂精度检验报告、性能检测记录及有效合格证书,提供主要零部件、元器件的规格、型号、生产厂、精度等级、检验合格证书,提供机床安装、调试、使用、维修所必需的技术资料各一套)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保修期自最终用户签署终验收报告之日起计算一年,一年后,有偿终身服务,按国家三包标准执行。如立丰公司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按应付货款金额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责任。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加盖原告及被告立丰公司公章,陈晓峰在买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0年7月,安帝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010年10月23日,陈晓峰在磨床送货单中签字,确认收到程控定梁式MCW5316*45龙门平面磨床一台。2010年11月23日,原告向安帝公司出具了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200000元。2011(报告中误写为2010)年1月4日,原告方终验收负责人丁德伟与被告方人员陈晓峰共同在产品终验收报告书中签字,并由安帝公司盖章确认。终验收报告内容为:一、原告按照该机床的出厂标准及《技术协议》制作的MCW5316*45机床,编号为10009,于2011年1月4日,在安帝公司工作现场安装调试完毕;二、安帝公司确认机床各项几何精度、工作精度、主要技术参数指标等各项指标,均符合技术协议要求,终验收合格;三、安帝公司收到并确认机床随机附件齐全,符合技术协议要求;四、安帝公司收到并确认机床随机技术文件齐全,符合技术协议要求;五、本《产品终验收报告》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代表签字或盖章后生效。2011年2月19日,针对机床存在的充磁整流桥经常烧毁、工作台活塞杆两侧被帽松动声音异响现象,原告派员进行售后服务,售后服务工作报告中记载客户名称为安帝公司,出厂日期为2010年10月,故障原因及处理栏中标明:建议用户更换150A整流桥,紧固活塞杆被帽,现工作声音正常,机床工作正常。客户意见为:满意。陈晓峰在售后服务工作报告中签字确认。2011年5月8日售后服务工作报告中记载,客户名称为立丰公司,出厂日期为2010年10月,故障现象为床身漏油、活塞杆前端头漏油、工作台有时开不动等,故障原因及处理栏注明:修导轨润滑油管,紧固接头,调工作台压力等,已修好,机床运转正常。客户意见为:维修时间太长,油料损失严重。陈晓峰在客户签字栏确认。2011年5月20日至28日期间,针对机床工作台重载不能运行及液压站主油泵跳闸现象,原告方进行售后服务,结果为以上问题均已解决,恢复正常使用。客户栏中有陈晓峰2011年5月29日签字确认。2011年10月期间,针对机床液压站投向压力高、主油泵工作时噪声大等故障,原告方进行维修,在更换零件栏标注以上现象已经处理完,机床现正常生产运行。客户意见为:油管断裂、漏油严重、维修时间太长。安帝公司在售后服务工作报告中盖章并由陈晓峰签字。2011年11月至12月期间,针对磨床故障,原告继续为被告进行售后服务。2012年6月12日至17日,针对工作台液压小册子管及床身水平等问题,原告工作人员进行更换、调整等维修,安帝公司客户意见为要求原告彻底帮被告公司解决。庭审中,被告立丰公司陈述两被告是独立的法人,机床是由立丰公司购买的机床,因为没有厂房进行安装,就租赁安帝公司的场地放置机床,机床是由立丰公司实际使用。在2010年5月安帝公司成立之前,陈晓峰身份是立丰公司的职工,因二被告之间有其他业务往来,立丰公司委托安帝公司进行付款及收货。立丰公司认为与原告签订的终验收报告不能作为安装验收合格的证据,报告形成的当日原告供应的配件尚不齐全并且安装不到位,机床每月都要维修,2012年之后由于原告拒绝维修,被告找到第三方维修,维修之后可以正常使用。为证明其请求,立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一、产品终验收报告复印件,报告主体内容与庭审查明情况一致,但在该复印件的页末处有丁德伟书写的“少6个水槽支撑杆,发货给贵公司。”立丰公司陈述支撑杆直至2011年2月28日之后才送到被告处,而原告则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持有的原件不一致,系事后添加,应为无效,并且技术协议中没有约定支撑杆,支撑杆不影响磨床的使用和生产。二、2011年安帝公司出具的投诉函一份,记载磨床自2011年1月4日至今一直处于频繁维修之中,原告公司无明确解决方案,被告再次提出退货要求,并保留索赔权利。被告称该投诉函系以传真方式发送,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称从未收到过该投诉函,并且2011年5月29日售后服务报告记载问题已解决,恢复正常使用。三、安帝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出具的2011年5月14日至2012年2月27日机床主要维修情况及油料损失、停机损失情况明细,并提出退货要求。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称几次维修是由于被告使用不当造成,被告的加工厂超过机床载重量,并且按双方合同在售后服务过程中进行维修并未记载还要支付维修机床停机损失。针对违约金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原告陈述其资金都是小额贷款,利息是银行的四倍。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清余款120000元,因此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13年4月4日止共计630天,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共计违约金75600元。原告提供了2012年3月16日威海华东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贷款用途为原材料采购,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被告立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约定不能作为实际支出的贷款利率。另查,针对被告安帝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已以(2013)威经技区商初字第3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安帝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后安帝公司对该裁定书提起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威民辖终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买卖合同的买方主体存有争议,而判断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以签订的书面工业品买卖合同为依据。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记载,原告系卖方主体,立丰公司是买方主体,原告及立丰公司分别在合同中卖方与买方签章处加盖了公章进行确认,合同中并未涉及被告安帝公司。虽然机床的付款、收货、验收等行为是通过安帝公司进行的,但是现安帝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峰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是作为立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其以立丰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参与本案相关活动符合情理,安帝公司的盖章行为也与二被告陈述系立丰公司委托安帝公司情况相一致,故本院应认定原告是与被告立丰公司发生买卖机床业务,原告不应向被告安帝公司主张权利。关于机床余款争议,根据买卖合同约定,发货前被告立丰公司应付至1080000元,余款120000元应于安装调试终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支付。2010年10月23日,立丰公司代理人陈晓峰在送货单中签字确认收到机床,2011年1月4日,安帝公司及陈晓峰在产品终验收报告中确认机床各项精度、指标符合技术协议要求,终验收合格,收到并确认机床随机附件、随机技术文件齐全,符合技术协议要求。因二被告均认可安帝公司系受立丰公司委托,故安帝公司的确认行为应视为立丰公司的确认,由此在2011年7月4日之前立丰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余款120000元。立丰公司以机床缺少水槽支撑杆为由认为机床未终验收合格,该陈述即使属实也无法改变由双方共同签订的终验收报告确认的主要事实,并且立丰公司也陈述随后原告将支撑杆发货给被告,并未影响被告使用机床,故该抗辩不是被告拒付货款的理由。至于立丰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磨床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主要证据为多份售后服务报告及投诉函及问题明细等。从证据内容看,售后服务报告记载的是验收之后原告工作人员售后维修的经过及结果,安帝公司出具的投诉函及维修明细系该公司单方证据,原告否认曾收到上述材料,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机床出现故障是质量原因还是使用不当所造成,并且数份报告记载维修结果为机床正常使用,安帝公司也进行确认。根据买卖合同约定,余款的支付与质量保证金及质保期无关,因此,立丰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剩余货款立丰公司理应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根据以上查明事实,被告应于2011年7月4日前付清余款120000元,逾期原告有权主张违约金,现原告自愿主张至2013年4月4日,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被告则认为该标准过高。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告提交损失证据为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但该合同借款人名称与原告不符,并且借款时间在2012年,无法作为认定其损失的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下,原告主要损失应为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所产生的银行利息,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立丰公司的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立丰公司支付原告机床款120000元;二、被告立丰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本金120000元,自2011年7月4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三、驳回原告要求安帝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立丰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6元(全额4212元,现系减半收取),由被告立丰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连晓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