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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03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诉王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王某乙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负责人孟某甲,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上诉人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蓟县人民法院(2013)蓟民初字第3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7日,原告为自有的欧曼冀BW81**牵引汽车在被告处上有一年期限的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特约),其中车辆损失限额为153000元。2013年2月25日21时20分,原告雇员金某甲驾上述车辆沿别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别山镇别山村村口处时,车辆前端与前方顺行的案外人郭某甲驾驶的农用车发生追尾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公安蓟县分局交警支队认定金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2000元,其车辆经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56545元(已扣除200元残值),支付公估费3390元。原审法院判决:由被告赔付原告施救费2000元、车辆损失为56545元、公估费3390元,总计6193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87元,原告负担13元,被告负担67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原告。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重新作出评估,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某乙同意原审法院判决。经本院审理确认,原审人民法院所查事实无误。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本案事故车辆经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56545元,该评估单位具有评估资质,其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虽主张车辆评估损失过高,但未提出相关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故发生后的公估费3390元,属必要的开支,对此,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上诉人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庆松代理审判员  齐万久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 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