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南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刘╳╳诉黄╳╳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黄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389号原告刘XX,男。委托代理人米XX,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XX,女。原告刘XX与被告黄XX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姗姗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培蓓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米XX,被告黄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12月,原告与被告因打工认识,并于次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先后生育长子刘杰与次子刘永。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相识相处时间较短,对双方的性格、生活习惯等未深入了解就草率结婚,感情基础比较薄弱。婚后被告与原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常有争吵。2009年2月被告离家后一直与原告分居,至此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经四年多,期间原、被告没有联络,原告也不知被告所踪,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理当结束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婚生儿子刘杰、刘永一直由原告抚养,因此,婚生儿子刘杰、刘永跟随原告生活对他们的成长更为有利。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真相,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刘杰、刘永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是因为回家经常遭到原告的刁难甚至打骂,住不下去才离开家,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3、户口簿,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7月15日生育长子刘杰,于1998年7月16日生育次子刘永;4、钦州市钦南区大番坡镇深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钦州市钦南区司法局大番坡司法所3份调查笔录,证明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已经分居4年多。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被告每年都有回家,村委不可能了解她什么时候回家。被告没有向法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全部客观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12月因打工认识,并于次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先后于1997年7月15日、1998年7月16日生育长子刘杰与次子刘永。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相识相处时间较短,对双方的性格、生活习惯等未深入了解,婚后被告与原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常有争吵。2009年2月被告离家外出打散工,期间偶尔回家几次。另查明,自从被告外出打工后,两个儿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过年过节回家时偶尔会给孩子一些零用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自由相识结婚,并建立婚姻关系长达18年多,婚姻感情基础好,并且生育了两个儿子,双方因缺乏沟通理解,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也曾因此离家外出打工,虽然期间夫妻很少一起居住生活,但被告也偶尔回来居住,看望孩子,可见被告对家庭仍有眷恋,只是因为双方彼此负气不理不睬,没有采取正确有效的沟通方式,才导致感情有所变淡,但夫妻感情还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相谅解,互相沟通,被告多花点时间和精力照顾家庭和孩子,多注意自己的脾气,改正自己的性格毛病,是可以建立夫妻感情的。为此,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刘XX已预交),由原告刘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代理审判员 陈姗姗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培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