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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陈友鹏与李传岭、孙恒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鹏,李传岭,孙恒泰,祝汉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681号原告陈友鹏,居民。被告李传岭,居民。被告孙恒泰。被告祝汉青。原告陈友鹏与被告李传岭、孙恒泰、祝汉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传岭、孙恒泰、祝汉青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友鹏诉称,被告孙恒泰于2012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5%,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3日。被告李传岭、祝汉青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恒泰未偿还借款,被告祝汉青、李传岭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依法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孙恒泰未答辩。被告李传岭未答辩。被告祝汉青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恒泰于2012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5%,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3日。被告李传岭、祝汉青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恒泰拒不偿还,被告李传岭、祝汉青亦不愿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孙恒泰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积极偿还。被告李传岭、祝汉青自愿为被告孙恒泰的借款担保,应承担担保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5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告要求借款利息为月息2.5%,超出法律规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恒泰偿还原告陈友鹏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2年10月22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之日)二、被告李传岭、祝汉青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债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付款时增加1050元给原告。若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聚新审 判 员  徐德民人民陪审员  宋述俊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 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