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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022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盗窃于1999年5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盗窃于2008年5月被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洪检刑诉(2013)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某某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南街洪兴巷武警总队北门附近的夜市上,扒得行人陈某某的“摩托罗拉”MB525型号手机一部(折合价值人民币504元)。被告人刘某在逃离现场途中被抓获归案。上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事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失主陈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视频资料及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该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思悔改,又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 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龚永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