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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商终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黄才胜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4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才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负责人:林海鸿。上诉人黄才胜为与被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温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3)台温商初字第4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黄才胜借用案外人方祝清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与被告长安保险温岭支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需基于案外人方祝清与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的约定才可主张权利。而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受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本案中,原告黄才胜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并非保险条款中的“合法驾驶人”。综上,原告黄才胜不具有向被告长安保险温岭支公司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黄才胜起诉属原告主体不符,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黄才胜的起诉。上诉人黄才胜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审裁定对合法驾驶人的理解错误。保险条款中的合法驾驶人有两种解释,一种为该驾驶人须经允许且驾驶行为合法,另一种为该驾驶人只要获得允许,其驾驶行为没有对车辆权益人构成侵害。本案中,应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解释,即应采第二种解释,但原审判决却以第一种解释为由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属被保险人,具有保险金请求权。原审裁定根据保险条款关于保险事故的约定,仅将车主认定为被保险人,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亦属被保险人,具有保险金请求权,原审裁定以上诉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驳回起诉错误。三、原审裁定与生效判决矛盾。因同一起交通事故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中,机动车所有人起诉获赔表明该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交通事故中的驾驶员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原审裁定以上诉人非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为由驳回起诉,与生效判决矛盾。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长安保险温岭支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上诉人因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是实,现其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及具体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审理。至于上诉人是否为适格主体,属于实体审理的内容,应当在审理后作出判决处理。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明显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3)台温商初字第43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