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民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叶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1408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周大红、吴时嫦,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原告叶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叶某及其代理人吴时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年××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告与前妻生育一子,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双方感情尚可,长期共同生活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强势,脾气暴躁,双方意见出现分歧被告就大吵大闹摔东西,无法沟通,导致家庭不和睦。被告与原告母亲得矛盾较深,经常发生争吵,这也影响到了夫妻感情。2012年4月初,被告因琐事与原告母亲发生口角并殴打原告母亲,致使原告母亲脸部、眼部受伤,被告不仅没有悔意还离家出走。考虑到双方都是再婚,再离婚不体面,原告才将被告接回家中。2012年5月初,被告与原告母亲再次发生口角,被告从二楼窗口跳下去,致使被告右髋臼骨折,在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陪护费等共计10万余元。原告的父亲经营位于莘塍街道康源路46号的服装辅料加工作坊,因为原告患有乙肝,不宜操劳,故没有在外工作,白天原、被告就在父亲的小作坊里相互帮衬,并按当季生意的好坏领取相应的工资报酬,后由于家庭纠纷不断,原告父亲被迫于2012年农历10月初将经营店搬至前埠村的工业区。由于原告忙于作坊搬迁,疏忽了对被告的照顾,十月初一当天未给被告准备好三餐,被告便大发脾气,并离家出走在外租房独自生活。现原被告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请:1、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20万元各半负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原告与前妻生育的子女三人的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事实。4、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系再婚的事实。5、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系再婚的事实。6、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跳楼致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的事实。7、照片四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母亲,致其脸部、眼部受伤的事实。8、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患有乙肝,长期治疗的事实。9、借条复印件二份,证明夫妻共同债务20万元的事实。10、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康源路46号服装辅料加工作坊的经营者是原告的父亲。证人江某当庭陈述如下:我是原告的姐夫,被告住院期间,原告说支付被告住院费用向我分三次借款5万元、3万元、2万元,合计10万元,事后打了条子给我,并没有约定利息,本金一直没有偿还。原、被告双方平时感情还好的,就是被告与原告母亲之间有些矛盾,被告有离家出走。服装加工厂是原告父亲经营的,原告身体不好,平时有去帮忙。被告丁某答辩如下:1、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认识的时间并非原告所称××××年××月份,而是在2008年8月份就已经经人介绍认识。原、被告均系再婚,被告经过慎重考虑才与原告登记结婚,婚后四年双方已经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12年4月,被告并未殴打原告母亲。2012年5月8日,被告受伤并非原告所称是被告跳楼所致,实际情况是当天晚上原告母亲无故辱骂被告,被告与其评理,原告母亲就追打被告至二楼窗边,并用手将被告推下楼,致使被告当场休克,后诊断为髋骨、趾骨等多处骨折。后因原告哀求,被告才未报警。事后被告顾念夫妻感情,原谅了原告,双方和好如初,可见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只要原告处理好被告与原告母亲之间的关系,加强沟通,双方可以和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购买电脑绣花机2台,2012年购买电脑绣花机5台,共计7台,价值14万元。2012年购买车牌号为浙C×××××长安七座面包车一辆,价值约3万余元。上述电脑绣花机与车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若法院判处离婚,应当予以分割。3、原告所称20万元债务是不存在的。原、被告经营电脑绣花与服装加工,一年收入有50至60万元,不可能向他人借款20万元。4、被告因遭到原告及其母亲殴打致伤,今后不能工作,不能久坐,以后生活不能自理。且被告没有住房,也没有经济来源。如果离婚,原告应赔偿被告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以及今后的护理费等费用并因被告生活困难而给予被告相应的经济帮助。基于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在本案中被告没有提出具体的金额要求。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离婚诉请。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2、瑞安市医保对象外伤患者调查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母亲把被告推到楼下导致被告受伤的事实。3、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母亲把被告推到楼下导致被告受伤的事实。4、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母亲把被告推到楼下导致被告受伤的事实。庭审过程中,被告当庭提交证据5:中国移动通信短信详单一份,证明原告一直有跟被告联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质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5没有意见;对证据6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被告是有受伤,但不是被告自己跳楼受伤的,而是原告母亲把被告推下楼导致被告受伤;对证据7照片真实性有意见,被告并未殴打原告母亲;对证据8没有意见,原告确实患有乙肝;对证据9借条的真实性有意见,不存在这么多的借款;证据10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被告与原告结婚五年,该作坊都是原、被告两人在经营,原告父亲没有经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5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证据7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9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在未确定工商登记行为违法之前不能否定其合法性,故对证据10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证人江某的证言质证如下:原、被告每年有50-60万元的收入,不可能欠这么多钱。关于感情问题,被告在被告弟弟这边居住的这几个月,原告都有来看望被告,并不像证人所说的都没有在一起。证人江某系原告姐夫,且被告否认,证人亦没有借条原件,故该笔债务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被告分居事实的陈述因被告否认,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原告认为这份申请表只有半张,对下部分的内容无法确认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是被告受伤向医保部门申请报销事实是存在的,当时被告住院,原告去办理医保报销手续,报销所得金额为5万余元;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因被告受伤花费了大量医疗费用,但不能证明被告的受伤是由原告母亲造成,实际上是被告负气跳楼所致;对证据5真实性是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待证的事实,单从这张清单无法看出短信内容,可能是原告向被告提出调解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因原告承认有医保报销的事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3-5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偶有争执但感情尚可,被告与原告母亲存在矛盾。2012年5月8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从二楼摔下导致骨折并住院治疗。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认识后结婚,婚后又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勤俭治家,多为对方着想,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何成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黄怡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