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高征远与任伟峰、鲁立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征远,任伟峰,鲁立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788号原告高征远。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任伟峰。被告鲁立根。原告高征远诉被告任伟峰、鲁立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同年8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征远,被告鲁立根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任伟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高征远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任伟峰、鲁立根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原告高征远诉称:2011年6月2日,被告任伟峰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予以确认。同时,由被告鲁立根对任伟峰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1、被告任伟峰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鲁立根对任伟峰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任伟峰未作答辩。被告鲁立根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答辩人借款用于赌博,且至今已归还原告61000元。原告高征远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任伟峰于2011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鲁立根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鲁立根无异议。结合被告鲁立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份借条虽未经被告任伟峰当庭质证,但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任伟峰、鲁立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6月2日,被告任伟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予以确认。同时,上述款项由被告鲁立根提供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伟峰、鲁立根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任伟峰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与被告鲁立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未作明确约定,故被告鲁立根依法应对任伟峰的涉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立根辩称案涉借款系赌博之用以及已归还原告借款61000元的相关意见,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任伟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鲁立根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任伟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高征远借款100000元;二、鲁立根对任伟峰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任伟峰、鲁立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任伟峰负担,由鲁立根负连带责任。该款高征远同意任伟峰、鲁立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