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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一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广西南方九龙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韦顺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南方九龙物流有限公司,韦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终字第5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南方九龙物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韦顺上诉人广西南方九龙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西南方九龙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芳娟、李其艺,被上诉人韦顺的委托代理人闭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货车出租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一部霸龙重卡货车(车牌号为桂A615**,发动车机号为YC6A240-20A3500700318),租用期间从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止,每年租金八万元,按季度支付,每季度月底31日前支付上季度租金。租赁期间内由被告负责按时足额缴纳车辆的燃油费、维修保养费、养路费、年票、年审费、车船税、办理营运证及车辆保险费,并承担其租赁期限内由于违法肇事等行为所产生的全部责任及经济损失。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将桂A615**货车交付被告使用。2012年5月29日原告委托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发律师函,向被告催收2012年2月19日至5月18日的季度租金2万元及2012年5月19日至5月31日的租金2888元,并于2012年6月1日解除双方签订的《货车出租合同》。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21日和2012年7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给原告5000元和l6700元,用以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此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车辆年审费等相关费用、维修保养费、违章罚款费合计929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而被告认为其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前终止合同,并收回出租车辆,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为此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另查明,被告尚欠原告7222元审车费及工资末结清,原告于2012年5月21日支付桂A615**货车维修保养费680元,2011年12月12日支付违章罚款费2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用1000元借条抵扣其应支付给原告的租金,有被告提供的《费用报销审批单》为证,原告予以认可。被告曾支付4175元审车费给原告,亦有双方均认可的证据核实。以上款项该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一、本诉原、被告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货车出租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2012年2月19日至5月18日季度的租金和缴纳车辆年审等费用为由,于2012年6月1日解除了合同。关于2012年2月19日至5月18日季度租金的支付时间,根据《货车出租合同》第一条第5款“甲方(被告)每季度的月底31号前,支付乙方(原告)上季度的租金”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应在2012年5月31日前支付,被告则认为应在2012年8月31日前支付,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依据一般的交易习惯,租金通常是在租期前预交,或者租期到期前交,又或者租期结束后即刻交。但依照被告的理解,租金交付的时间是在租期届满三个月后,显然不符合交易习惯。故对该合同条款的理解,该院认为,结合该合同第一条第6款“从第二季度起为一整个自然季度”之规定,租金支付的时间应为“每自然季度最后一月月底31号前,支付上季度租金”,即本案所争议的2012年2月l9日至5月18日季度租金,支付时间应为5月31日前。而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和2012年7月16日才通过银行转账汇给原告5000元和l6700元,及用1000元借条抵扣,用以支付租金和相关费用,已逾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根据《货车出租合同》第四条第1款“合同期内如甲方(被告)违约,则甲方应赔偿乙方(原告)贰万元人民币”之约定,请求被告支付20000元赔偿金,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于2012年5月29日发律师函前就已经收回出租货车,未支付的租金应从2012年5月19日算至5月29日,共计ll天。但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收回出租货车的时间,该院不予认可。被告欠付的租金应自2012年5月19日起至合同解除的前一日(5月31日)止,共计l3天,所欠租金金额为(20000元/90天)×13天=2888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5月19日至5月31日租金2888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根据《货车出租合同》第一条第7款、第二条第4款及第四条第1款的规定,被告在租赁期内应支付所租车辆的燃油费、维修保养费、年票、年审费、车船税、办理营运证费、车辆保险费及承担由于违章违法肇事等行为所产生的全部责任及经济损失,如被告违约,被告已支付的养路费、年票、年审费、车船税及车辆全保保险费不予退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结清的款项7222元及合同存续期间原告垫付的货车维修保养费680元、违章罚款费200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欠付原告的款项金额为(20000元+2888元)租金+7222元未结款项+680元维修保养费+200元违章罚款-5000元汇款-16700元汇款-1000元借条抵扣款=8290元。二、反诉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应在2012年5月31日前支付2012年2月19日至5月18日的季度租金,反诉被告曾于2012年5月29日发律师函催缴租金,但反诉原告未能在2012年5月31日前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反诉被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反诉被告于2012年6月1日起解除并终止双方签订的《货车出租合同》,并无不当,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赔偿人民币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货车出租合同》第四条第l款之规定,如反诉原告违约,反诉原告在租赁期内已支付所租车辆的养路费、年票、年审费、车船税及车辆全保保险费不予退还。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返还年审等相关费用514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南方九龙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韦顺欠付款项8290元;二、被告广西南方九龙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韦顺违约赔偿金20000元;三、驳回被告广西南方九龙物流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计266元,由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4元,由被告负担。广西南方九龙物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应当在2012年5月31日前支付2012年2月19日至5月18日的季度租金,上述认定是错误的,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支付2012年2月19日至5月18日的季度租金的时间应为2012年8月31日。上诉人认为租期届满后下个季度季度末31号前为租金支付期限。2、上诉人于2012年6月21日、7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上诉人5000元和16700元,用以支付租金,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对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行为予以认可,但是,根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发出的解除合同的律师函可知,被上诉人并未给予上诉人合理的催告期,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合法,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赔偿金人民币20000元,返还上诉人养路费、车费、年审费、车船税及车辆全保险费等5145元人民币,两项合计25145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韦顺辩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货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违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把货车交付给上诉人使用,但上诉人没能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交纳相关费用,导致被上诉人垫付相关费用。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第二季度租金2万元、2012年5月19日至5月31日租金2888元、维修保养费680元、违章罚款费200元以及经双方核对,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垫付的费用7222元,上述费用均有相关证据佐证。由于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违约事实清楚,依据合同法第6条、第8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相关规定以及货车租赁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2万元人民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如何理解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交付时间;2、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以及要求支付相应的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1、关于如何理解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交付时间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货车出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关于2012年2月19日至5月18日季度租金的支付时间,涉案合同第一条第5款约定:“甲方(上诉人)每季度的月底31号前,支付乙方(被上诉人)上季度的租金”,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在2012年5月31日前支付,上诉人则认为应在2012年8月31日前支付,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依据一般的交易习惯,租金通常是在租期前预交,或者租期到期前交,又或者租期结束后即刻交。但依照上诉人的理解,租金交付的时间是在租期届满后三个月,这显然不符合交易习惯。因此对该合同条款的理解,本院认为,结合该合同第一条第6款“从第二季度起为一整个自然季度”之规定,租金支付的时间应为“每自然季度最后一月月底31号前,支付上季度租金”,即本案所争议的2012年2月l9日至5月18日季度租金,支付时间应为5月31日前。2、关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双方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以及要求支付相应的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所争议的2012年2月l9日至5月18日季度租金,支付时间是2012年5月31日前。而上诉人于2012年6月21日和2012年7月16日才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上诉人5000元和l6700元,及用1000元借条抵扣,用以支付租金和相关费用,已逾期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此外,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29日委托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发律师函,向上诉人催收2012年2月19日至5月18日的季度租金2万元及2012年5月19日至5月31日的租金2888元,并于2012年6月1日解除双方签订的《货车出租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才可以解除合同。本案租赁合同约定的2012年2月l9日至5月18日季度租金的支付时间是5月31日前,而被上诉人却于2012年5月29日就发出律师函催缴租金并解除双方签订的《货车出租合同》,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1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货车出租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已构成违约。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都存在违约行为,双方请求对方支付20000元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货车出租合同》第一条第7款、第二条第4款的规定,上诉人在租赁期内应支付所租车辆的燃油费、维修保养费、年票、年审费、车船税、办理营运证费、车辆保险费及承担由于违章违法肇事等行为所产生的全部责任及经济损失。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未结清的款项7222元及合同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垫付的货车维修保养费680元、违章罚款费2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1日已收回出租货车并解除了合同,双方签订的《货车出租合同》实际只履行了半年,被上诉人应退还上诉人为出租货车已支付的养路费、年票、年审费、车船税及车辆全保保险费11021元的一半给上诉人。综上,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款项金额为(20000元+2888元)租金+7222元未结款项+680元维修保养费+200元违章罚款-5000元汇款-16700元汇款-1000元借条抵扣款-(11021元/2)半年车辆年审相关费用=2779.5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有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广西南方九龙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韦顺欠付款项2779.5元;三、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66元,由被上诉人韦顺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4元,由上诉人广西南方九龙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46元,由上诉人负担500元,被上诉人负担246元(该费用上诉人已向本院预交,被上诉人负担的部分在上诉人向其支付上述款项时予以扣减)。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玉芳审判员  汪海敏审判员  李雪燕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永辉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