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民初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陈尊明与余姚市精亮塑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尊明,余姚市精亮塑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1650号原告:陈尊明。委托代理人:方海平。被告:余姚市精亮塑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永军。委托代理人:郑志明。原告陈尊明诉被告余姚市精亮塑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2013年7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禹伯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日和同年8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尊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海平,被告余姚市精亮塑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尊明起诉称:原告是被告余姚市精亮塑染有限公司的员工,从事的工作是塑料色母,工资为计时和计件制,工资发放形式为银行代发。原告从2007年6月1日进入被告处,被告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在2012年12月底,被告向员工提出,厂要搬到上虞去了,要员工全部到上虞的上虞精亮工贸有限公司去上班。2013年4月29日,被告贴出公告,要求全体员工自5月2日以后到上虞去上班,被告表示如果有员工不愿意去的,就自己辞职,不用来干了,没有任何补助,原告向被告多次要求,希望能适当的补助一点,但被告表示,原告不到上虞去上班,就不要来上班了,补助是没有的。原告认为,原来到被告处工作,是因为生活方便,家里的成员都是在余姚上班,如果现在公司要搬到上虞去了,对生活都是不方便的,因为拖家带口的都要到上虞去,因此,原告不会去被告处工作,根据当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原告的工作地点约定在余姚市兰江街道高畈3号,现在被告因生产经营场地从余姚市兰江街道高畈3号搬迁至上虞市,未与原告就变更工作地点进行协商,现在被告的厂址从余姚搬到上虞的行为,系劳动条件发生变化,现在原告不愿意随往,并离开被告单位,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是合理、合法的。2012年的年终奖其实是被告把原告每个月的加班工资扣一部分,然后在年底时以年终奖的形式发放,其实这7000元完全是原告的工资收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被告为原告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的年终奖7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份的未付工资200元,4月份的工资4000元;以上合计46300元。原告陈尊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余劳仲案字(2013)第424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并证明该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公司厂房经营地址已经从原址搬迁至上虞的事实。2.通知1份,证明从2013年5月2日起被告要求全体员工到上虞上班的事实及劳动关系发生变化的事实。3.劳动合同2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地点在余姚市兰江街道高畈3号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帐单1份,证明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前12个月工资发放明细,证明经济补偿的基数以及2011年有年终奖及2012年年终奖尚未发放的事实。5.仲裁庭审笔录1份,证明被告在仲裁时承认当时的员工到上虞上班的事实以及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年限的事实。6.考勤卡1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到上虞精亮工贸有限公司去上班的事实。被告余姚市精亮塑染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公司至今未将经营场所搬到上虞去,被告单位还在正常经营中,原告要求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不能成立,且被告也没有拖欠原告年终奖,被告是每月按时发放工资的,原告主张的2013年3月和4月份的工资,被告是承认的,即2013年3月份尚有200元和同年4月份尚有2877.40元工资未发,原告前三项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余姚市精亮塑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照片4张,证明被告公司目前还在余姚市兰江街道高畈3号正常经营的事实。2.2012年12月28日被告公司员工会议点名表1份,证明在当时涉及到上虞精亮有限公司成立,当时余姚市精亮塑染有限公司动员员工到上虞精亮有限公司,公司为此召开会议,大部分员工都去了上虞公司,原告当时也出席了会议,而且有原告的签名。也证明原、被告没有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已经把公司搬离的情形告诉了原告的事实。3.电力物资购销合同和增值税发票各1份,证明被告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还在将变压器规格扩大。证明并不存在被告公司将经营场所搬到上虞去的情形。4.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被告余姚市精亮塑染有限公司与上虞精亮工贸有限公司系不同的公司,不存在根本上的关联的事实。5.2012年12月18日会议纪要,证明被告发出的通知中涉及的内容,对于去上虞精亮工贸有限公司上班是在自愿的前提下,对于不愿去上虞的职工,被告当时的政策是劳动合同延续,被告根本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6.税务部门扣款凭证17份,证明被告对职工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都按正常在缴纳的事实。7.增值税发票23张,证明被告还在生产经营的事实。8.余姚市社会保险管理处证明1份,证明被告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一直至2013年7月底。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归纳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封面上的地址是被告的注册地址。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够明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在本案中难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认为这个车间不是原告工作的车间,至于是不是被告公司的也不清楚。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在本案中,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在本案中难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双方之间有开会的事,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无异议。实际上就是原告劳动关系不变,劳动地点发生变化。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会议纪要原告不知道,且也没有到场。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扣款凭证养老保险缴纳四个人,与原告第一次开庭陈述的厂里留下四个人,没在生产是相吻合的。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在仲裁调解时,被告陈述没有在给原告缴纳各种保险了。仅凭该证明无法证明原告从来没有向公司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陈尊明于2007年6月1日进被告单位,从事塑料色母工作,工资计时制与计件制,工资通过银行代发。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合同期限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合同约定工作单位为余姚市精亮塑染有限公司,工作地点为余姚市兰江街道高畈3号。2013年4月29日,被告张贴通知“各位员工,由于临近五一国假,现公司做如下决定:一、五一国假休息5月1日一天,二、从5月2日起至上虞公司上班,作息时间调整为:上午8:00-12:00,下午13:00一17:00特此通知。”2013年5月2日原告因被告搬迁至上虞市造成无法工作而离开被告单位。原告离开被告单位时,被告尚有2013年3月份工资200元,同年4月份工资2877.40元未支付原告。2013年5月6日原告申请仲裁,2013年6月10日,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余劳仲案字(2013)第424号仲裁裁决:一、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3月份工资200元、4月份未付工资2877.40元,合计3077.40元,款项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2012年5月到2013年4月的实发工资每月分别为:3698.20元、3649.90元、3886.40元、5664.80元、5721.60元、5018.70元、5649.90元、5299.50元、1721.90元、1486.10元、3552.90元、2877.40元。原告在其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4019元。本院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通知原告到上虞,系劳动条件发生变化,现原告不愿随往并离开被告单位。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要求原告去上虞工作,原告自动离开,因此,对此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度的年终奖7100元,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4月份的工资,因双方在庭审中对被告拖欠的工资3077.40元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愿去上虞上班,仍可以在原工作场所工作。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辩论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精亮塑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尊明经济补偿金24114元;二、被告余姚市精亮塑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尊明2013年3月、4月份工资合计人民币3077.40元;以上第一、第二项款项合计27191.4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尊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余姚市精亮塑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禹伯森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海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