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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梨民一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原告赵江诉被告安涛、第三人李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江,安涛,李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梨民一初字第122号原告赵江,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朱晓春,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华,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被告安涛,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司机。委托代理人李洪军,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亮,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姜立国,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江诉被告安涛、第三人李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晓春、李艳华,被告安涛及委托代理人李洪军,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姜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30日13时30分许,原告赵江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102国道,从东向西行驶至102国道975M至700M处左转弯过程中,被后方同方向被告安涛驾驶无驾驶证的吉AD64**号车追尾,致使赵江受伤,两车损坏。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2)B06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安涛驾驶的车辆属于报废车辆,被告安涛从李亮处购买,被告和第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72149.40元,诉讼费由被告、第三人负担。被告安涛辩称:被告安涛对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书第2012B063号无异议。被告安涛驾驶的吉AD64**号轿车属于报废车辆,该车是从李亮处购买,并有证人可以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李亮明知该车属于报废车辆而转让,第三人李亮应与安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涛同意按交通大队责任认定各承担50%责任赔偿原告赵江的合理部分损失。原告赵江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继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李亮辨称:安涛在购买车辆时明知车辆报废,安涛在购买后没有按报废车辆进行处理属于自身违法,应自己承担责任;肇事车应承担主要责任,如按原告诉状讲此案应是刑事案件,不是民事案件。车辆不是在李亮处购买。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分别出示和宣读了有关书证。原被告对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本起事故中应如何承担责任比例?2、被告及第三人在本起事故中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安涛与第三人李亮是否存在车辆买卖关系?4、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能否得到支持?庭审时原告赵江宣读了;1、梨树县交警队的(2012)B063号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安涛是无证驾驶报废车辆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对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应以责任认定书为准,被告没有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是民事案件。第三人称: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不当,安涛应承担主要责任。2、赵江在吉林国文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医疗费及门诊收据119732.78元(27张);证明住院56天,一级护理19天,二级护理27天,及误工时间、及花费的医疗费用。多次输血,应保护营养费用。被告没有异议。第三人称:与我们无关。3、伤残鉴定书、鉴定费收据2700元;证明原告鉴定为一个五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4万元。被告没有异议。第三人没有异议。4、赵江、赵晟瑞、赵婷婷、陈淑云常驻人口登记卡;证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5、住院期间交通费1000元,就医车费和鉴定时的车费。被告有异议,过高。第三人没有异议。6、复印费100元,复印病历的费用。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被告安涛提交证据1、证人谷洪亮到庭作证,证实安涛从李亮处购买了一台红色捷达轿车,我开车拉着安涛到王亮那借电瓶,安涛问王亮哪有卖车的,他想买,王亮说李亮那有辆车,安涛就开着这车试了一圈,后来我就走了,买没买我不知道。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没有异议,第三人称:是伪证,不属实,安涛在公安卷中说车辆从长春买的,证人出庭证明内容和卷中材料相互矛盾,价格不一致,证人也不认识李亮。后期买没买他不知道了。证人确定不了他们商量的车就是肇事车辆。2、证人万仁辉出庭作证,安涛从李亮处购买了一台红色捷达轿车,但我不记住车牌号,好像是吉A什么,具体记不清了。大于4000-5000元,安涛上我家借2000元钱,说买李亮的车钱不够。我和安涛两口子座买的那台车到李亮家去交的钱。2012年6-7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没有异议,第三人有异议,车辆是从长春买的。第三人李亮提交举证如下:宣2012年7月30日公安机关调取安涛笔录,证明该车的来源于李亮无关,是从长春买的。原告有异议,和证人证言不一致,被告有异议,安涛在公安机关笔录与事实不符,当时这样说是怕连累王亮和李亮所以说车从长春处购买,这样认为公安机关不便查清车的来源,我和王亮、李亮关系不错。我这样说是怕连累王亮,所以没有说实话。现就本案的证据的分析、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综合评判如下:庭审查明:2012年7月30日13时30分许,原告赵江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102国道,从东向西行驶至102国道975M至700M处左转弯过程中,被后方同方向被告安涛驾驶无驾驶证的吉AD64**号车追尾,致使赵江受伤,两车损坏。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2)B06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安涛驾驶的吉AD64**号车辆属于报废车辆,该车被告安涛通过王亮介绍从李亮处购买。原告赵江受伤后住院治疗56天,一级护理19天,二级护理27天,医疗费119732.78元。经吉林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五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4万元。原告赵江有被抚养人母亲陈淑云,1942年7月15日出生,儿子赵晟瑞,2007年12月2日出生,女儿赵婷婷,1997年7月15日出生,陈淑云有四名子女。本院认为,原告赵江住院医疗费119732.78元、伤残赔偿金7509.95元×20年×62%=93123.38元、住院伙食费56天×50.00元=2800.00元、护理费一级护理19天二级护理37天每天102.77元即7707.75、误工费每个月1648.75元×5个月零7天=8774.35元、营养费56天×30.00元=16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陈淑云系原告赵江母亲5305.75元×9年÷4人×62%=4119.56元、女儿赵婷婷5305.75元×3年÷2人×62%=4934.35元、儿子赵晟瑞5305.75元×13年÷2人×62%=21382.17元、鉴定费27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继续治疗费40000.00元,合计327954.3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李亮明知该车属于报废车辆而转让,第三人李亮应与安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安涛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江各项经济损失1200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207954.24元按5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赵江各项经济损失103977.12元。第三人李亮负连带赔偿责任。经梨树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3年第32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涛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江各项经济损失120000.00元,第三人李亮负连带赔偿责任。(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二、被告安涛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外部分按50%赔偿原告赵江各项经济损失103977.12元,第三人李亮负连带赔偿责任。(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860.00元,被告安涛负担930.00元,第三人李亮负担9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艳江审 判 员 :王立新人民陪审员 : 蔡 利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亚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