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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灌南县人民检察院诉江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1955年5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灌南县长茂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3)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寇茜、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江某某驾驶苏GN128**号电动自行车,沿本县长茂镇茂兴村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港大道交叉路口处,在向西转弯过程中,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沿新港大道由东向西所行驶的苏GM22**号轻便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张某某经响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该事故经灌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江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于2013年10月18日自动到灌南县公安局投案,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付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笔录,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查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户口证明,调解协议书以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电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之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在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同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江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义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花国栋本案援引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