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刑初字第0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刑初字第097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文盲。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回到淮滨县芦集乡吉庙街道自己家中,其妻刘某某告诉王某某其向赵某某要烟钱时与赵某某发生争吵。王某某听后便骑摩托车赶到赵某某家问赵某某并为此发生争吵。后赵某某和其妻王某某来到王某某家再次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某用嘴将赵某某的左大拇指咬断一节。经淮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徐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亲属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撤诉申请、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刘某某、吉某某、吉某某、吉某某、赵某某、陈某、吉某某等人证言及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13)05037号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仁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