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与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唐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51号原告李X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唐X原告李X与被告唐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去向不明,需公告向其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故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2013年4月9日,我院依法冻结被告唐X在百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平果管理部的住房公积金300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联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2月21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偿未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被告唐X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于2012年2月21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互相印证,故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举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原系平果县中医院职工。2012年2月21日,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下借条,借条内容为:“今日由于个人财务紧张向李X借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特立借条为证”。后经原告追讨未果。自2012年10月22日起,被告离开工作岗位去向不明。原告遂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自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有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X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李X(利息计算:从2013年3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本案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公告费70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文林审 判 员 林国彬人民陪审员 谭永贵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微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