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济阳民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孟继秀与蒋峰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继秀,蒋峰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济阳民初字第1495号原告孟继秀,女,1931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委托代理人袁富强,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被告蒋峰林,男,1974年5月16日生,汉族,原住浙江省仙居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代表人杨燮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广强,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继秀与被告蒋峰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继秀的委托代理人袁富强,被告蒋峰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广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继秀诉称,蒋峰林于2011年12月2日驾驶雅阁牌小型轿车,沿济阳县崔寨镇新阳路行驶,致使站立的孟继秀左腿受伤,并入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由两人轮流护理,出院后不能自己照顾自己,由一人进行护理至今。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1031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峰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先由保险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46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峰林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浙J163**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是曹月红,其与曹月红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赔偿款2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与本案无关的支出及非医保用药部分;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数额过高,均有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2月2日9时30分,被告蒋峰林驾驶浙J163**小型轿车沿济阳县崔寨镇新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20线212KM+200M处时,与站立的原告孟继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孟继秀受伤。2011年12月10日,济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103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峰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孟继秀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孟继秀被送往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原告孟继秀共支出医疗费28102.2元。原告出院后,多次到济阳县人民医院、济阳县崔寨镇卫生院检查治疗,并购买药品,共支出医药费2410.8元。原告孟继秀共住院26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2011年12月23日,济阳县公安局作出2011济公伤鉴字第184号伤情分析意见书,原告孟继秀为此支出检验鉴定费3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金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鲁金司法鉴定中心济分所(2012)临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孟继秀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孟继秀伤后需要休息26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1周。原告孟继秀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浙J163**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曹月红,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之外的损失,原告只要求被告蒋峰林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蒋峰林已向原告孟继秀垫付了23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孟继秀提供的第201103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CT影像片,购买药品发票,2011济公伤鉴字第184号伤情分析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鲁金司法鉴定中心济分所(2012)临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蒋峰林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济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中有“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材料”的记载,该院出具的证明载明,孟继秀左胫腓骨骨折,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材料约需费用400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是根据医疗机构证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对原告孟继秀的二次手术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孟继秀受伤时已年满80周岁,并构成伤残,其购买轮椅、拐杖等残疾器具属于合理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2100元予以认定。原告孟继秀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过七十五周岁,孟继秀居住在济阳县崔寨镇解家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高于本地区的农村居民收入标准,原告孟继秀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计算5年乘以10%,共计4723元。根据鲁金司法鉴定中心济分所(2012)临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孟继秀共住院26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1周。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实际的减少情况,原告孟继秀的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70元/天/人计算,共计18830元(70元/天/人×2人×26天+70元/天/人×1人×217天)。原告受伤时已满80岁,并构成十级伤残,为尽快恢复伤情,需要加强营养,其购买营养品的花费属于合理支出,结合原告提供的购买营养品的发票,对原告孟继秀主张的营养费3100元,本院予以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使原告的精神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伤害,原告为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孟继秀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其入院、出院并多次检查治疗,以及进行鉴定、处理交通事故等事宜,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孟继秀的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住宿费系原告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且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蒋峰林驾驶浙J163**小型轿车与原告孟继秀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孟继秀受伤。浙J163**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孟继秀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峰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继秀不负事故责任,作为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被告蒋峰林应当赔偿原告孟继秀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外的各项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继秀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继秀残疾赔偿金472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继秀护理费1883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继秀交通费10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继秀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继秀医疗费20513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继秀住院伙食补助费费78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继秀营养费3100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继秀二次手术费4000元;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继秀残疾器具费2100元;十一、被告蒋峰林赔偿原告孟继秀鉴定费2300元,冲抵已垫付给原告的23000元,原告孟继秀返还被告蒋峰林20700元;十二、驳回原告孟继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原告孟继秀负担830元,被告蒋峰林负担1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兆明审 判 员 赵 鑫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