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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15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高玉华与被告沈阳沈北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华,沈阳沈北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1598号原告高玉华,女,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辽宁省建昌县。委托代理人董立超,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沈北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辉山农业高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9845580-4。法定代表人田苍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常军,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81775004-1。代表人姚世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玉华与被告沈阳沈北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雪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宋晓东(主审)、人民陪审员范维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后,先后于2013年7月8日、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华委托代理人董立超、被告沈阳沈北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常军、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31日17时50分,薛一鸣驾驶被告沈阳沈北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辽AXXX**号大客车在沈北路盛京大街路口西50米由西向东方向行驶时与行人原告高玉华推行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高玉华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薛一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玉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治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9703.6元(不包含被告沈北巴士垫付36000元及被告保险公司现行赔付的10000元)、交通费1541.5元、鉴定费930元、残疾赔偿金128936.85元(包括原本本人残疾赔偿金106825.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子女17175元,父母7633元)、误工费36960元(从案发之日到2013年7月24日)、护理费25440元、复印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50元、营养费10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次手术费产生的损失共计23180元(其中手术费15000元,误工费1个月3080元,护理费一个月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医疗器械费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XXX**号大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10000元医疗费已经赔付完毕。医疗费同意参照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给付,具体为甲类药全额给付,乙类药免赔10%,大型检查费免赔30%,丙类药及外科药不赔,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扣除甲乙丙类药的相应费用,具体结合证实的有效发票核定;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中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伤残等级为一处9级一处10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伤残等级1至5级保险公司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为9级,所以不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户籍性质酌定。原告应提供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或者提供房产证或者购房合同等资料,如未提供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赔付;原告提出的二次手术费用未实际发生,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待实际发生后赔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营养费结合医嘱,其中2012年8月3日到2012年8月14日,医嘱中有流食字样,同意给付营养费11天,每天15元;根据误工标准,原告应提供经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如不提供则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关于原告的误工期限,同意赔付到定残前一日;原告应提供家政服务协议,如不提供统一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单位营业执照为年检,证据有瑕疵,不同意按照工资标准赔付,家政服务公司工商登记卡过期,护理费应提供正式发票;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沈阳沈北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薛一鸣是被告沈阳沈北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薛一鸣驾驶肇事车辆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沈阳沈北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17时50分,薛一鸣驾驶被告沈阳沈北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辽AXXX**号大客车在沈北新区沈北路盛京大街路口西50米处由西向东方向行驶时与原告高玉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薛一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玉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沈阳七三九医院治疗,共住院209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8天,由原告丈夫马国秋及护工李秀荣共同护理;二级护理191天,由原告丈夫马国秋护理。原告花费医疗费用49703.6元(不包含被告沈阳沈北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36000元及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0000元医疗费)。原告伤情出院主要诊断为骨盆骨折。2013年6月3日原告伤情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骨盆骨折为严重畸形愈合九级伤残,左内踝骨折伴踝关节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30元。原告与其丈夫张国秋育有一子马嘉溢(2004年1月31日出生),原告父亲高庆增(1935年12月12日出生),母亲李淑珍(1935年9月9日出生),高庆增与李淑珍共育有5个子女。另查,薛一鸣系被告沈阳沈北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且事故发生时薛一鸣是在执行用人单位工作任务,肇事车辆辽AXXX**号大客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沈阳沈北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9日。再查,被告沈阳沈北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高玉华垫付医疗费3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保单、户口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薛一鸣执行用人单位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即本案被告沈阳沈北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辽AXXX**号大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受伤后入沈阳七三九医院治疗,共住院209天,花费医疗费用49703.6元(不包含被告沈阳沈北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36000元及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0000元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10450元(209天×50元=1045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8天,按2人计算,其中由原告丈夫张国秋及护工李秀荣共同护理,二级护理为191天,每天按1人计算,由原告丈夫张国秋护理,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张国秋的劳动合同,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日90.47元标准,计算为21248.23元[(90.47元×18天)+(130元×18天)+(90.47元×191天)=21248.23元)];关于误工费,期间从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6月2日,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劳动合同证明,故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日90.47元标准,计算为27683.82元(306天×90.47元=27683.82元);关于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每日15元计算,从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8月14日,为165元(11天×15元=165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事故为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创伤,另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等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其中原告本人残疾赔偿金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标准,计算为106825.8元(23223元×20年×0.23=10682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成年人的,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594元标准,计算为17174.79元[(16594元×9年×0.23)/2人=17174.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成年人的,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998元标准,计算为2759.08元[(5998元×5年×0.23)/5人×2人=2759.08元],故应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26759.67元(106825.8元+17174.79元+2759.08元=126759.67元);伤残鉴定费930元,属原告为此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复印费本院酌定为50元;医疗器械费40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治疗费23180元,因未实际发生,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高玉华医疗费49703.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高玉华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高玉华残疾赔偿金126759.67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高玉华鉴定费93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高玉华住院伙食补助费1045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高玉华营养费165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高玉华交通费80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高玉华护理费21248.23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高玉华误工费27683.82元;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高玉华医疗器械费400元;十一、被告沈阳沈北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高玉华复印费50元;十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支付被告沈阳沈北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高玉华垫付的医疗费36000元;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被告沈阳沈北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三、驳回原告高玉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沈阳沈北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松代理审判员  宋晓东人民陪审员  范维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议今赔偿明细表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高玉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精神抚慰金15000元2、残疾赔偿金43937.95元(110000元-15000元-930元-800元-21248元-27683.82元);3、鉴定费930元;4、交通费800元;5、护理费21248.23元[(90.47元×18天)+(130元×18天)+(90.47元×191天)=21248.23元)];6、误工费27683.82元(306天×90.47元=27683.82元);7、医疗器械费400元;上述款项共计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付:1、医疗费4970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450元(209天×50元=10450元);3、残疾赔偿金82821.72元(126759.67元-43937.95元=82821.72元);4、营养费165元(11天×15元=165元);上述款项共计143140.32元。被告沈阳沈北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高玉华:复印费5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支付被告沈阳沈北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高玉华垫付的医疗费36000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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