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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民初字第006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原告晏乃礼诉被告晏俭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乃礼,晏俭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652号原告晏乃礼,男,汉族。被告晏俭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彭波,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晏乃礼诉被告晏俭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梦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乃礼诉称,晏庆有系其堂叔,晏庆有、邱玉梅夫妻生前无亲生子女,经公亲将原告过继给晏庆有作嗣子,并于1982年4月1日经当时的晏河街管理委员会签订书面协议,约定二位老人生养死葬由原告负责,其逝世后财产由晏乃礼管理。现原告已履行协议为二位老人送终,留下三间土木房屋给原告,并借给同族人晏俭刚做小生意存货,现要求被告晏俭刚退还房屋时,被告拒不退还,还扬言此房归他所有,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占退还房屋。原告为支持诉称理由,举证如下:1、证人许秀芳、邱术生、詹才福、晏慎绵证言;2、1982年4月1日,晏河街管理委员会、晏庆有、邱玉梅、晏乃礼签订的书面协议;3、证人杨军证言,并到庭作证。被告晏俭刚辩称,晏乃礼1982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不是民间“立嗣”手续,属遗赠抚养协议,该协议签订后,晏乃礼没有尽到生养死葬的义务,2006年邱玉梅病逝后,经人说合,由原告晏乃礼及晏乃堂、晏乃勇亲兄弟在场对三间土木房屋作价12000元卖给被告,晏乃礼当场没有提出异议,房款早已交齐,被告已占房屋多年,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辩称理由,举证如下:1、晏庆有、邱玉梅、晏俭刚身份信息;2、调查晏乃勇、晏乃田笔录;3、邱玉梅过逝时安葬花费清单。经本院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书面协议不是合同,晏庆有、邱玉梅本人未签字,系书面遗赠抚养协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人未到庭作证,证据3证人杨军虽到庭作证,但杨军系原告晏乃礼亲戚,不能证明原告对二位老人的生养死葬尽了义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3是因安葬邱玉梅时晏俭刚做烟酒生意,又是同族,所以按风俗习惯,酒席所用烟酒在晏俭刚处购买,并非将房屋卖给被告。证据2的调查笔录不是事实。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证据的性质及证据规则的要求,分析证实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遗赠抚养协议,原告晏乃礼未按协议履行义务,举张该协议无效,因该协议系集体组织晏河街管理委员会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签订的协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人证言,四位证人均未到庭作证,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杨军的证言,证明了1982年4月1日,晏河街管理委员会、晏庆有、邱玉梅、晏乃礼签订的书面协议的真实性,原告按抚养协议履行了义务。被告认为杨军与原告有亲戚关系,因本案中原告于晏庆有、邱玉梅系叔侄关系,原告晏乃礼对晏庆有、邱玉梅的生养死葬按风俗习惯应当有亲戚参与知晓,且杨军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证实的客观情况与庭审查明的情况相符合,该份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两份调查笔录,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可曾在被告烟酒店购买过4000余元的烟酒,不能证明原告将三间土木房屋卖给被告。经审理查明,晏庆有、邱玉梅生前系“五保户”,1982年4月1日,晏河公社晏河街管理委员会与晏庆有、邱玉梅、晏乃礼签订抚养协议,约定晏庆有、邱玉梅生前以自理为主,不能自理由晏乃礼照顾抚养送终,死后安葬一切费用由晏乃礼负责,晏庆有、邱玉梅房屋财产归晏乃礼所有。协议签订后晏乃礼按协议履行,晏庆有过逝后,2006年10月邱玉梅过逝,安葬过程中曾在晏俭刚经营的烟酒店购买烟酒等生活用品,安葬后被告晏俭刚向晏乃礼借用晏庆有、邱玉梅留下的三间土木结构房屋,2013年初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屋,被告以该房屋已卖给自己为由拒绝退还,双方遂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1982年4月1日晏河公社晏河街管理委员会与晏庆有、邱玉梅、晏乃礼签订的抚养协议、杨军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与“五保户”和抚养人签订的抚养协议合法有效,应当按协议处理对待。本案中,1982年4月1日晏河公社晏河街管理委员会与晏庆有、邱玉梅、晏乃礼签订抚养协议后,晏乃礼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晏庆有、邱玉梅留下的三间土木房屋应按约定归晏乃礼所有。晏俭刚2006年10月向晏乃礼借用该房屋后,双方形成租赁关系,晏乃礼有权要求晏俭刚退换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占、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晏乃礼已将此房屋作价12000元卖给被告,因晏乃礼不予认可,且被告无购房协议、收款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晏俭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占,返还晏乃礼三间土木结构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梦扬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邹元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