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民高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某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民高初字第00076号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某公共交通总公司。负责人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拓某,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负责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周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某与被告某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鼎锋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于2013年5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某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拓某、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10月28日16时许,我步行至保宁中路与常乐路十字由北向南通过斑马线时被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十字路口向右转弯的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的某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的陕K*****号10路公交车撞伤。事故发生后,我被被告驾驶员送往陕西省榆林市北方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小腿软组织挫伤;2、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3、右膝外侧韧带损伤;4、右踝关节软组织挫伤;5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住院治疗166天。2012年12月3日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高(2012)法医临检字第J327号》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为此,我多次找被告某公共交通总公司协商未果,只好涉诉到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补课费、鉴定费、伤残补助费等人民币120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某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1组:诊断证明、住院病档各一份、结算收据7支,用于证明原告张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第2组: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支,用于证明原告张某被鉴定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15000元,交纳鉴定费2020元的事实。第3组:残疾辅助器具发票2支,用以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970元。第4组:补课费证明四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补课费10200元。被告某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原告受伤的结果均属实。陕K*****系挂靠我公司的公交车,实际车主是拓某。该车肇事后,因当时没有报案,执勤交警到现场后让双方自行处理,交警队没有出具责任认定书。被告某公共交通总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保单两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员的体检回执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投保,且有合法的驾驶行驶手续,符合上路行驶条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起诉。其次,被告某公共交通总公司未向交警队报案,没有事故责任认定书,所以我公司无法确认事故责任,更不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用药清单,以便我公司核实是否超过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对红十字会医院两支门诊收据不认可。认为:原告不可能在同一时间在不同的两个医院住院;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不在承保范围;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四名补课人员是否具备给张某补课的资质不清楚,且该损失为间接损失,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某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并非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某公共交通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第2组证据中的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对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仅为收款收据,并非正规发票;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对被告某公共交通总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档1份、结算收据7支,二被告均无异议,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支,二被告均有异议。经审查,该票据虽为收款收据,但能够证明原告已经支出鉴定费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残疾辅助器具发票2支,二被告均无异议,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补课费证明四份,二被告均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是在校学生,身份特殊,所以补课事实客观必需,但补课费用没有明确的收费标准,故酌情予以认定5000元。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28日16时许,原告张某步行至保宁中路与常乐路十字由北向南通过斑马线时被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十字路口向右转弯由柳五四驾驶拓某所有的挂靠于被告某公共交通总公司并投保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的陕K*****号10路公交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被告的驾驶员柳五四送往陕西省榆林市北方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小腿软组织挫伤;2、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3、右膝外侧韧带损伤;4、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5、右踝关节软组织挫伤;并建议:1、住院治疗;2、支持营养治疗。原告张某共住院治疗166天。被告某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医疗费14600元。2012年12月3日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的伤情作出:《陕榆高(2012)法医临检字第J327号》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书,评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对上述鉴定结论,二被告均未申请复核或重新鉴定。原告张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02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某公共交通总公司协商未果,只好涉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补助费等人民币120000元;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某公共交通总公司为肇事公交车陕K*****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张某肇事受伤虽然交警队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但肇事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肇事事实和原告因此受伤并住院治疗客观存在,从肇事时陕K*****公交车行驶通过斑马线的事实,结合榆林公交车有序运营和分红的现状分析推定,当时,肇事车处于正常右转弯的可通行状态,行人和车辆驾驶员均应相互避让,而未能避让导致肇事发生。由此看肇事结果的产生肇事车辆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原告亦是有一定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故被告某公共交通总公司对原告因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被告某公共交通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存在有效的保险合同,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足够在保险范围内赔付,故被告某公共交通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共交通总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4600元,应在赔偿款中退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15000元,客观真实,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支出的补课费用,因原告系在校学生的特殊身份,该笔支出客观真实,酌情认定5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因其提交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建议:1、住院治疗;2、支持营养治疗。根据原告未成年人身份及伤情需要加强营养的医疗证明,故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未构到赔偿标准,故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辩称该案没有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应为侵权之诉且超出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二被告认为鉴定伤残等级结论过高,后续治疗费过高,由于二被告均未申请复核或重新鉴定,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据。具体为:医药费为:1421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80元(166天×30元/天);营养费4980元(166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共计39170.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足额赔付10000元。剩余29170.53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付23336.42元(29170.53×80%),原告张某承担5834.1元。护理费为:15438元(166天×93元/天);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为:41468元(414680×10%);辅助器具费为:970元;补课费为:5000元;计628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之理由,因原告张某父母均系城镇户籍,且原告又系在校学生。故被告辩称理由,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事故损失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补课费共计人民币96212.4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人民币72876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人民币23336.42元。(被告某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的14600元医疗费在赔偿款中予以退还)二、原告张某已支付的鉴定费20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承担。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乔 秀 萍代理审判员 李鼎锋人民陪审员吴天全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