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陈杰与叶厥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叶厥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342号原告:陈杰。委托代理人:虞旭挺,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厥书。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杰诉被告叶厥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杰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50元,本院依法收取1025元,由原告陈杰负担,交纳本院。审 判 员 杨丹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熊科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