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崔峰诉被告云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峰,南京云龙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282号原告:崔峰,男,1966年7月13日生。被告:南京云龙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孔云龙。原告崔峰诉被告云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峰诉称:其作为山东淄博市博山金乡机械厂业务经理,长期与被告云龙公司有业务往来,并曾介绍云龙公司与青州市科建机械有限公司做业务。云龙公司因欠青州市科建机械有限公司货款,遂于2011年10月20日向其借款55800元用于支付所欠货款,云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孔云龙向其出具借条一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云龙公司返还借款55800元。被告云龙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被告云龙公司向原告崔峰借款55800元用于支付其所欠青州市科建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云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云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2012年4月9日,云龙公司承诺于同年8月底前返还上述借款。迄今,云龙公司仍未返还。审理中,因云龙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逾期云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崔峰与被告云龙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崔峰向云龙公司出借55800元后,有权要求云龙公司返还借款。云龙公司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崔峰要求被告云龙公司返还借款558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云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云龙公司应返还原告崔峰借款558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119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55元,由被告云龙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邵长伟人民陪审员 贾恒民人民陪审员 沈志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王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