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娄星执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李满春与刘泉兵、李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满春,刘泉兵,李建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娄星执字第406号申请执行人李满春,男,汉族,1971年12月25日出生。被执行人刘泉兵,男,汉族,1972年1月2日出生。被执行人李建春,男,汉族,1973年3月3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李满春与被执行人刘泉兵、李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0日作出(2012)娄星民一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判令:由刘泉兵、李建春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满春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2月14日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刘泉兵、李建春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刘泉兵、李建春未予履行,权利人李满春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泉兵在娄底市房地产管理局有部分工程款,尚未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刘泉兵在娄底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工程款98800元至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贺伍交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鹏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