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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2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曾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21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羁押,同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胡某,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3)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力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杨某的妻子夏某甲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在宝安看守所,2013年4月5日,夏某甲的大哥(名字不详)在东莞市的路边看到一张某师卡片,于是联系卡片上的电话,一男子(姓名不详)在电话中谎称可以将夏某甲取保候审出来,夏某甲的大哥信以为真,将该电话号码告诉了被害人杨某,之后被害人杨某多次与该电话联系,双方商定费用30,000元,同时,被害人杨某将其本人及夏某甲的二哥夏某乙的电话号码告诉了该男子。4月10日上午,该男子联系被害人杨某,称去办理取保候审并存钱,之后夏某乙了到宝安区看守所附近康桥书院对面的中国农业银行柜员机等候消息存钱,被害人杨某则到宝安区看守所门口等候办理取保候审。当日上午10时多,夏某乙接到该男子打来的电话,来电显示是被害人杨某的电话号码,该男子在电话中说取保候审已办好,并说其妹妹夏某甲在里面说话不方便,夏某乙听到取保候审已办好后,即于10时59分将30,000元存入该男子人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6228XXXXXXXXXXXX119账户,接着,被告人曾某持“军哥”(在逃,身份不明)交给其的银行卡,于当日上午11时零4分在湖南省岳阳市的农业银行柜员机通过取款及转账,将全部赃款取出。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曾某在湖南省岳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8月9日,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杨某赔付了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无视国家法律,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海  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剑敏(兼)书记员 �� � 雪娜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