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马行终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姚珺诉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珺,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马行终字第000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珺。委托代理人:路XX,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住所地当涂县姑孰镇振兴北路。法定代表人:孙军,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孙奇,该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肖吕荣,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珺因诉被上诉人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3)当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珺及其委托代理人路XX,被上诉人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孙奇、肖吕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7日7时15分许,原告驾驶皖E12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当涂县姑孰镇太白中路由西向东行驶,当驶过太白中路与于湖路交叉路口数秒后,即由常速车道变道至快速车道并在该车道行驶20余秒,行驶至新公安局大楼施工工地门口路段时,宗玉珊驾驶皖E587**号小型轿车超越姚珺驾驶的大客车,将站在分道线附近的环卫工人刘桂枝刮倒,刘桂枝摔倒过程中与姚珺驾驶的大客车后车门发生碰撞,造成刘桂枝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接到110处警命令后立即派民警赶到现场,对事故发生的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对两辆车的驾驶员做了询问笔录。被告认为,原告驾驶大型普通客车由常速车道变道至快速车道,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依法作出给予原告罚款100元的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驾驶的皖E12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当涂县姑孰镇太白中路由西向东行驶,未遇特殊情况即由常速车道变道至快速车道且在该快速车道持续行驶了20余秒,该行为违反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原告以涉案道路并未划分出快速车道为由,认为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依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作出的当公交决字(2012)第3405212900041989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姚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姚珺负担。姚珺上诉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快车道行使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可以看出在快速车道行驶的车辆既有最高时速的限制,也有最低时速的要求。《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同方向划有三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道可以划分为快速车道、常速车道、慢速车道。本案事发路段无任何有关划分快速车道的相关标识。被上诉人依据常识,对上诉人进行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案发路段最左侧为快速车道,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除封闭路段外,短距离的城市路段无快、慢车道之分。本案案发路段长500米,属短距离的城市路段,整个路段无快速车道的标志,更没有任何最低时速的相关规定,上诉人驾驶的公交车辆无任何违法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裁判。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庭审中辩称:机动车道快速车道和慢速车道的划分是由法律规定的。本案涉案道路同方向划有三条机动车道,涉案车辆在无任何特殊情况下在快速车道行驶了20余秒的行为,违反了机动车道通行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姚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姚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姚珺的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当公交决字(2012)第34052129000419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姚珺被处罚的事实;3、《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姚珺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原审被告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110处警命令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接到命令后立即派民警到现场的情况;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受理案件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车辆行驶和停车的位置情况;4、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姚珺驾车行驶在快速车道内的情况;5、对交通事故当事人宗玉珊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姚珺驾驶公交车由常速车道变道至快速车道的情况;6、《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行为程序合法;7、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姚珺由常速车道变道至快速车道的事实情况。以上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彼此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判的认证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当公交决字(2012)第340521290004195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宗玉珊罚款2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事发路段同方向是否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2、姚珺有无违反机动车通行规定的行为;3、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的当公交决字(2012)第3405212900041989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享有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能认定事发路段划有快速车道和慢速车道。姚珺驾驶的皖E121**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当涂县姑孰镇太白路新公安大楼施工工地门口路段时,没有在规定的车道内行驶,违反了机动车通行规定。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受理、询问、告知、陈述、申辩、决定等程序,其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判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姚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 毅审 判 员 袁国庆代理审判员 徐 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毕 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