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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开礼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戊,王开礼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53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骆帅。被告人王开礼。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开礼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开礼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媛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卢某戊系被告人王开礼之妻卢某丁的表姑父。2013年5月14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王开礼为从被害人卢某戊的妻子卢某乙处打听其妻子卢某丁的相关情况,故将卢某乙拉至其岳父卢某丙位于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大皋埠石渎村西岸头的出租房门口,被害人卢某戊见状即跟随出门,并质问被告人王开礼,被告人王开礼听闻后即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往被害人卢某戊腹部和左上臂各捅一刀。经鉴定,被害人卢某戊系外伤致腹部贯通伤致肠破裂,构成重伤。2013年5月14日晚上11时50分许,被告人王开礼在绍兴市人民医院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开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戊的陈述,证人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王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管制刀具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戊诉称,2013年5月13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王开礼至其岳父家租房,恰逢原告人夫妇也在屋内,王开礼将原告妻子拉出屋外打听其妻子的情况,在交谈中被告情绪较为激动,原告见状前去打探究竟,王开礼瞬间取出右侧口袋的刀具捅了原告腹部一刀,后又捅了原告手臂一刀,家人见状迅速报警。原告经手术及住院治疗20天,出院后医嘱休息2个月,后经鉴定为重伤及十级伤残。综上,请求判令被告人王开礼赔偿原告医疗费1911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9333.33元、护理费2196.55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85.5元、食宿费951元,合计103283.53元,扣除已支付的16742.1元,尚应赔偿86541.43元。被告人王开礼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认为其现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晚上8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戊被被告人王开礼用水果刀捅伤后即被送至绍兴市人民医院救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戊共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18447.85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2个月。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戊之伤为重伤,且已构成十级伤残。另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844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8786.2元、护理费2196.55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500元,合计101430.6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开礼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戊人民币16742.1元。上述事实,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戊提供的门诊病历、入院出院记录、超声检查报告单、医疗费收款收据、费用清单、临时居住证、收入证明、交通费等证据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人王开礼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开礼因家庭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且被告人王开礼能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王开礼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戊受伤而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被告人王开礼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开礼对此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提供单位的收入证明,未有其他工资清单等证据相佐证,故其误工费的计算应按全省平均工资为标准确定。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其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应予剔除。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交通费、住宿费要求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开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七年五月十四日止);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王开礼水果刀1把,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三、被告人王开礼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医疗费1844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8786.2元、护理费2196.55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01430.6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16742.1元,尚应赔偿人民币84688.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岚审 判 员  魏兴君人民陪审员  鲁关营二0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毅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