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34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潘东宝与鲁元元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423号原告潘某被告鲁某原告潘某诉被告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永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愔、被告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月26日生育一女潘某某。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姻生活中矛盾不断,并且屡屡因子女教育、双方父母赡养等家庭重大问题发生纠纷,导致感情基础完全破裂,已无修复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潘某某归被告抚养,并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鲁某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的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自由恋爱,2010年7月28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26日婚生一女,取名潘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现原告以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结婚证复印件、独生子女证、户口本、房产证、公积金贷款情况表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代理审判员 钱 永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端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