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初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刘某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刘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00391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现住靖边县黄蒿界乡大界村,农民。被告刘某,男,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张伙场村。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0月22日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生有两个女儿,由于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感情一般,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琐事殴打原告,后来被告经常不回家,至今被告已有两年没有音讯,未尽任何家庭责任,致使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请两个女儿随原告生活,抚育费由被告承担,依法分割同居后的共同财产。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庭审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于2007年10月22日经人介绍举行了结婚仪式,之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后生有两个女儿,大女儿刘某甲(2008年6月14日出生)、二女儿刘某乙(2010年8月9日出生),2011年约四月份被告借故离家,直至2012年正月回家呆了一天之后又离开家,至今音信全无。被告离家期间两个女儿一直随原告高某某生活。同时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证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期间所生两个女儿,因其年龄尚小,且一直随母生活,被告又下落不明,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抚养两个孩子,且不要求被告承担孩子的抚育费,故原告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判决两个了孩子随原告生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所生两个女儿刘某甲、刘某乙均随原告高某某生活,抚育费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光全代理审判员 聂 燕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新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