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民初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柯建涛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建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1859号原告柯建涛,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杨国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伟,男,1983年7月24日,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柯建涛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克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建涛、被告中华联合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建涛诉称:原告所有的冀BX09**冀BLB**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2013年4月1日10时10分,原告司机冯海杰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78公里+500米处与前方同向苏旺驾驶冀AGG2**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苏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车损21870元、施救费5000元、公估费656元、共计27526元;苏旺驾驶冀AGG2**轿车车损42251元、公估费1268元、医疗费300元、共计43819元。经交警调解,原告已赔付三者损失43819元。经交警认定,冯海杰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款71345元。被告中华联合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车辆鉴定报告过高,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因本次事故未能造成车辆不能行使,所以不存在施救费,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驾驶证、行驶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柯建涛为其所有的冀BX09**、冀BLB**挂号重型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1年,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主车保险金额:交强险财产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73000元;挂车保险金额:交强险财产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00000元。2013年4月1日10时10分,原告的司机冯海杰驾驶该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78公里+500米处与前方同向苏旺驾驶的冀AGG2**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海杰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苏旺无责任。原告冀BX09**号车辆损失经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为21870元,施救费本院依法确认4000元,公估费656元,以上共计26526元;苏旺驾驶的冀AGG2**轿车车辆损失经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为42251元,公估费1268元,以上共计43519元;事故发生后苏旺在唐山市第三医院花费医疗费300元。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冯海杰给付苏旺车损及医疗费共计43819元。原告已赔付苏旺损失43819元。上述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柯建涛与被告中华联合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有效,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有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在强制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关于保险理赔限额本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赔偿限额3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额为41519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额为26526元,共计70345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柯建涛保险金人民币70345元。二、驳回原告柯建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负担779元,原告负担11元。被告应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家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郝亚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