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14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张秀琴与骆金安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琴,骆金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1457号原告张秀琴,女,1948年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磊(系原告之子),1977年6月18日出生。被告骆金安,男,1952年9月25日出生。原告张秀琴(下称原告)与被告骆金安(下称被告)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海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一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暂时租住在被告哥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2013年5月2日下午3点左右因被告将原告门前的道路堵上,原告家车辆无法通行,原告与被告讲理,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对原告又打又骂,并将原告推倒在地,并用瓦片将原告头部打伤。后原告报警,原告治疗花费医药费962.93元,2013年5月2日,经鉴定为轻微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962.93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所述事实。2012年5月2日下午,因为原告之子张磊将被告新修的路压坏,拒绝修理,所以被告就不让其通过,争执很久,原告就出来了,出来后原告就说被告是流氓,揪被告下身,往被告身上撞,把被告撞了一个屁股蹲,被告没有动原告,原告自己倒地的。当时原告儿媳骂我,被告就用矿泉水瓶砸原告儿媳,没有砸到,原告儿媳先是用矿泉水瓶后用瓦片、砖头砸被告,没有砸到被告,将治保主任砸伤,后来警察就来了,给被告做了笔录后把被告释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邻里。2012年5月2日下午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纠纷。原告称当日其被被告推倒且头部被被告用瓦片打伤。被告否认砸伤原告,并提交了现场录像,录像显示未出警前原告曾推搡被告,后自行倒地,原告称被告提交录像不全。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到公安机关调取了出警记录,显示与被告争执过程中原告额头受伤,但未显示系被告砸伤,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系被告将其砸伤。争执发生后,原告到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诊治,花费九百余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门诊收费收据、诊断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和被告系邻里,双方在利用不动产时发生纠纷。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双方关系。但原告和被告未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导致纠纷发生,故双方都有过错,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被告砸伤,考虑到整个纠纷发生原因,本院酌定被告适当赔偿原告医疗费。关于营养费,本院以为缺乏医嘱,且根据原告伤害程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本身具有过错,其伤害程度亦不足以获得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金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秀琴医疗费二百元;二、驳回原告张秀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骆金安负担(原告张秀琴已交纳,被告骆金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秀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因我市中级人民法院从2013年8月21日起进行管辖调整,2013年8月20日以前,可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8月21日以后,可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代理审判员 石海朝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孟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