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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齐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浙江强裕经贸有限公司与绍兴正技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强裕经贸有限公司,绍兴正技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齐商初字第36号原告:浙江强裕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达洪、孟学仪。被告:绍兴正技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巧萍。原告浙江强裕经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正技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作出(2013)绍齐商初字第36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金宇峰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陶国军、代理审判员金宇峰、人民陪审员王海林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强裕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达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正技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强裕经贸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2年3月27日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在强裕工业园区内的第六幢××、2、3层厂房及标准厂房,双方约定租期自20××2年××月××日起至20××2年××2月3××日止,租金为623780元,并约定由被告负责缴纳房租税。原告在《厂房租赁协议》签订前已将上述厂房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仅支付租金450000元,尚欠原告租金××73780元,也未付房租税。另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约定的租期已于20××2年××2月3××日届满,但被告至今未腾空房屋。现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均无动于衷。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生育租金××73780元及房租税金××6824××.06元;2、被告按协议约定租金(××709元/日)的标准支付自20××3年××月××日起至实际腾空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用,暂计××025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正技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浙江强裕经贸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厂房租赁协议》(原件),以证明原被告于20××2年3月27日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在强裕工业园区内的第六幢××、2、3层厂房及标准厂房的事实,且双方对租金、租期、税金等做了明确约定;2、付款凭证3份(原件),以证明被告至今仅支付租金450000元的事实;3、房屋产权证××份(原件),以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所有的事实;4、提交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以及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各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代被告等缴纳了房租税500000元的事实。法院根据庭审情况,依职权向绍兴县地方税务局核实了原告缴纳税金的事实。被告绍兴正技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上列证据自愿放弃质证权。根据原告举证意见、本院调查情况以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认证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厂房租赁协议》真实有效,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对该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其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450000元租金,系原告自认,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系原件,可以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原告所有,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及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经本院核实,原告确实缴纳了上述税金,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2年3月27日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在强裕工业园区内的第六幢××、2、3层厂房及标准厂房,双方约定租期自20××2年××月××日起至20××2年××2月3××日止,租金为623780元,并约定由被告负责缴纳房租税。原告在《厂房租赁协议》签订前已将上述厂房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仅支付租金450000元,尚欠原告租金××7378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余款并承担腾退期间的房租。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绍兴正技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强裕经贸有限公司租赁厂房的事实,有相关的书面协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该租赁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享有厂房的承租权,并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并交纳相应的房租税金,但被告支付了450000元租金后未继续向原告履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及房租税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租金总额623780元,其中450000元租金被告已经支付,系原告自认,本院予以认可,尚余××73780元未付;被告在租赁到期后未继续承租,亦未能及时腾退房屋,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实际腾退时间,但原告提出的腾退日期(20××3年3月××日)与本地区企业经营习惯一致,合同约定的逾期腾退租金属于违约金的性质,且未超过法律的规定。原告未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性质的逾期租金,仅要求被告按照正常租金支付,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认定逾期腾退期间的租金为××0083××元[(3××+28)*××709元/日];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3780元,税金××6824××.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正技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租金173780元及房租税金168241.06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止的房屋占用费100831元,上述合计442852.06元,款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8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合计10788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968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陶国军代理审判员  金宇峰人民陪审员  王海林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陈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