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瑶刑初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龚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瑶刑初字第00433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男,1958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2013年7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3)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张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2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龚某在合肥市瑶海区锦怡家园发现被害人杨某骑在自己上午被盗的电动车上,怀疑杨某是偷其电动车的人。被告人龚某上前抓住被害人杨某,杨某挣脱跑出小区,后在群众的帮助下,在明光路与宿州路交口将杨某拦住,被告人龚某从围观的群众车上拿一把U型锁,将被害人杨某头部、面部砸伤。被害人杨某经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头皮裂伤,唇挫伤,右耳外伤。经合肥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杨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案发后,公安人员接到报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龚某传唤至公安机关,被告人龚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龚某与被害人杨某达成损害赔偿协议,被告人龚某赔偿被害人杨某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9000元,被害人杨某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龚某从轻处罚,不追究被告人龚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报案陈述、证人蒋某的证言、合肥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电动车被盗后,在小区发现被害人杨某坐在被盗的电动车上,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后用U型锁将被害人杨某头部、面部砸伤,造成被害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龚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赔偿被���人杨某的各项损失,得到被害人杨某的谅解,被害人杨某不要求追究被告人龚某的刑事责任,故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联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俊玲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