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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商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陈鹏缚与孙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鹏缚,孙福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620号原告:陈鹏缚委托代理人:金友全,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福祥原告陈鹏缚为与被告孙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对被告财产实施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吟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鹏缚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友全,被告孙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鹏缚起诉称:2012年底至2013年初,被告要求原告借款给案外人罗桂明,原告予以拒绝,但表示愿意将钱借给被告,再由被告借给罗桂明,而原告的借款由被告负责,被告同意。原告根据被告指示,于2012年9月27日将100万元借款中的96万元通过银行汇入罗桂明帐户,4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另一笔45万元借款中的10万元由原告于2012年7月2日通过银行汇入被告帐户,另35万元根据被告指示于2012年8月13日汇入罗桂明帐户。被告均出具了借条,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又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2012年11月28日和2013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两笔,金额分别为100万元和45万元。现因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5万元。被告孙福祥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原告与罗桂明也熟识。100万元的借条确系被告出具,但实际未拿到过借款,而45万元是根据被告指示借给罗桂明的,但在该笔借款之前,被告曾于2012年3月7日通过工商银行汇款借给原告20万元,在该笔借款之后,被告又于2013年4月24日打入原告工商银行账户12万元,故该两笔款项应当从45万元借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陈鹏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1月13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2012年7月2日原告汇入被告帐户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2012年8月13日原告汇入罗桂明帐户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原告将其中的10万元汇入被告帐户,将其中的35万元根据被告指示汇入罗桂明帐户,并且被告于2013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汇入被告帐户的10万元系原告用来归还2012年3月7日向被告的借款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2.2012年11月2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以及2012年9月27日原告汇入罗桂明帐户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按被告指示将其中96万元汇入罗桂明帐户,并且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出具借条后并未真正拿到借款,对汇款凭证表示不清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孙福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3月7日被告汇入原告帐户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2013年4月24日被告汇入原告帐户的中国建设银行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7日向被告借款20万元,于2013年4月24日向被告借款12万元,合计32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两笔款项系被告用来归还其向原告之前的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拟证明的借贷关系与本案审查的借贷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在此对其真实性不作认定。2.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因被告未归还45万元借款,原告长期居住被告房子,并以租赁合同对抗银行拍卖的事实。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实质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日,原告陈鹏缚向被告孙福祥帐户汇入人民币10万元,同年8月13日,原告陈鹏缚向案外人罗桂明帐户汇入人民币35万元,2012年9月27日,原告陈鹏缚向案外人罗桂明帐户汇入人民币96万元;2012年11月28日,被告孙福祥向原告陈鹏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鹏缚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定于2013年6月28日归还。”,2013年1月13日,被告孙福祥向原告陈鹏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鹏缚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本院认为:原告陈鹏缚出具给被告孙福祥的两份借条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将被告所借款项交付给被告,或者依被告指示交付给被告指定的第三人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福祥主张45万元借款中应当扣除此前原告向被告的借款,但本案审理的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告是否曾向被告借款属另一法律关系,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就该部分内容另行主张权利。同时,被告孙福祥认为100万元借款并未真实发生,原告汇入案外人罗桂明帐户的96万元亦非受被告指示,但其始终未能就借条的出具及事后未曾回收事项作出合理解释,而且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习惯,也确实存在被告出具借条,并由原告将款项汇入罗桂明帐户的交易惯例,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福祥归还原告陈鹏缚借款14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850元,减半收取89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925元,由被告孙福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周吟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吴燕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