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张兆文与张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文,张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844号原告张兆文,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康福和,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强,男,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永田,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兆文与被告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满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康福和、被告张强委托代理人李永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兆文诉称,2012年12月18日7时10分许,被告张强驾驶无牌号摩托车在丰津公路张良各庄路口与我驾驶的无牌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我和张强受伤。此次事故,被告张强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5天,共造成损失82035.09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损失71696元。被告张强辩称,1、事故双方责任划分比例不当,双方应该承担同等责任。2、原告起诉损失项目标准和数额明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待质证时发表意见。3、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为原告支付住院费用5000元,原告应该从本案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4、依据证据规则34条的规定,被告提请法庭对当庭增加的诉请和变更不予审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7时10分许被告张强驾驶无牌号摩托车在丰津公路张良各庄路口与原告张兆文驾驶的无牌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张兆文和张强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张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曾到唐山市协和医院就诊,实施鼻部激光烧灼止血手术),住院25天,开支医疗费4032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有关规定应为500元(20元/天*25天),原告就误工损失提供盖有“丰润县张良各庄新星铸造厂”公章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其工资为每月3500元。就护理损失提供唐山市丰润区越进钢材经销处的证明和工资表,证明其妻在其住院期间陪床护理,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就交通费损失,原告提供长途车票10张,金额为1000元,称是村里无营运手续的车主提供的。原告之伤2013年4月23日经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评定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需要200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需要3000元。原告另主张支付矫形器款1300元、大小便器款15元、便座款30元,打印、复印费37元,提供的均是现金收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材料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现无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本院确认该责任认定书为有效证据。按照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对此事故应负主要责任,本院确定责任比例为7:3。被告应当按照规定为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其未投保,原告请求其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予以赔偿,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包括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面部瘢痕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参照有关规定按每天20元计算,以上几项合计为45827.45元,此额超过强制保险10000元赔偿限额,由被告赔偿10000元,超出的部分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25079.22元。原告主张的矫形器等损失,提供的均是现金收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误工费损失提供的误工证明上的公章是已作废的公章(丰润县已于2002年改称为丰润区),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予以计算,经计算为4427.64元(35.14元/天*126天);原告主张的护理损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1250元(50元/天*25天);原告就交通费损失提供的是长途汽车票据,与实际使用车辆不符,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依据原告的治疗鉴定需要,酌定损失为150元;对于伤残赔偿金原告起诉时要求按每年7120元计算,未在举证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而是在庭审时才提出变更,本院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确定为14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5000元,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的误工、护理、交通、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损失合计为22067.64元,这些损失属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项下,总额未超过规定的限额,由被告全额予以赔偿。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560元。综上所述,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57706.86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尚应给付52706.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强赔偿原告张兆文交通事故损失52706.86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兆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6元,减半收取258元,由原告负担58元,被告张强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满利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秦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