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潢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潢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xx,男,1972年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住潢川县桃林铺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会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朱xx无证驾驶套牌豫S2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潢川县桃林铺镇连塘村至桃林铺镇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连塘村境内与相对方向行人吕xx相撞,致朱xx、吕xx受伤。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吕xx的损伤属重伤。经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xx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xx赔偿吕xx经济损失15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xx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套牌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 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志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