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衡桃东民一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河北美特塑业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河北美特塑业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衡桃东民一初字第129号原告杨某某,男,196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衡水市武邑县人。委托代理人程志远,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美特塑业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善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士召,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衡水市桃城区人,河北美特塑业制品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琴,女,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衡水市桃城区人,河北美特塑业制品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河北美特塑业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志远,被告河北美特塑业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士召、杨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在被告公司入职,是公司的正式员工,从事上料工作,在工作中长期接触粉尘,被告从未定期对原告进行过健康检查,原告长时间腹痛乏力,以致2010年11月24日必须入院治疗,经诊断为慢性中度铅中毒,尿铅严重超标,经鉴定为工伤;被告公司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没有节假日,加班也不支付加班工资。2012年8月13日,原告向衡水市桃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及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加班费等,已由衡水市桃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但原告认为衡水市桃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显失公正,在原告提供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衡水市桃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第一、四项请求予以驳回足以显示其违法性。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431.8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107.97元并承担后续治疗费,交通费4841.80元、鉴定费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10元、紧急情况住宿费528元、护理费和营养费合计10000元、厂方退还收取的押金500元,支付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8113.55元、支付2010年11月24日至2012年11月治病期间停工留薪工资72000元,被告自用工之日起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150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4800元,被告为原告补齐2008年7月份入职时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各种社会保险,被告安排原告继续在单位工作。原告杨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11月27日至2010年11月29日武邑县中医院住院收费单据1张、2011年1月30日至2011年2月14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住院病案4页。证明杨某某在武邑县中医院治疗3天,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慢性中度铅中毒,尿铅严重超标。证据二、2011年2月15日至2011年2月25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住院病案4页。证明杨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慢性中度铅中毒,尿铅严重超标。证据三、2011年7月8日至2011年7月18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住院病案4页。证明杨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慢性中度铅中毒,尿铅严重超标。证据四、2012年1月30日至2012年2月3日石家庄市职业病防治院住院病案2页。证明杨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4天,被诊断为慢性中度铅中毒,尿铅仍然严重超标。证据五、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2012年3月28日尿液检验报告单、2012年3月30日住院通知单。证明杨某某尿铅仍然严重超标,直至2012年3月仍然需要住院治疗。证据六、河北美特塑业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职业病诊断介绍信1页。证明杨某某于2008年7月入职至2010年11月24日腹痛就医。证据七、河北美特塑业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杨某某工作接触史证明。证明杨某某在工作中接触聚氯乙烯树脂、氯化聚乙烯、复合稳定剂、碳酸钙、苯乙烯-丁二烯-丙烯酸酯等化铅物质。证据八、衡水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于2011年6月29日出具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1页。证明杨某某被诊断为职业性慢性铅中毒(中度)。证据九、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9月30日出具的“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9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1页。证明杨某某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证据十、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开具的医药费票据及住院明细表各1页。证明杨某某的医药费为8431.89元。证据十一、交通费票据共计4841.80元。证据十二、鉴定费票据3张。证明杨某某花去鉴定费7800元。证据十三、押金收据1张。证明河北美特塑业制品有限公司收取杨某某押金500元。证据十四、住宿费票据10张。证明杨某某花去住宿费528元。证据十五、出入证复印件1页。证明杨某某是河北美特塑业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证据十六、杨某某的工资卡复印件1张、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查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河东支行对杨某某工资卡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1张及账户历史明细单4页、本院依法对证人张某、毕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杨某某的工资及加班情况。被告河北美特塑业制品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方要求的统筹地区外医疗费无法律依据;2、原告方请求的25%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3、原告方要求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紧急情况住宿费无法律依据;4、对于鉴定费我方只认可合法有据的鉴定费600元;5、原告方要求的护理营养费我方无义务承担;6、我方同意退还押金500元;7、原告没有加班,我公司无义务支付加班工资;8、本案中原告停工留薪期无法确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病情,其停工留薪期最长是三个月;9、原告杨某某在我公司上班有三年之久,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告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无义务支付;10、原告要求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赔偿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11、因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的最终鉴定结果明确载明患者职业性慢性中度铅中毒诊断后经积极治疗,血铅、尿铅恢复正常,临床病历无客观检查与铅中毒有关的异常结果,因此原告不存在后续治疗的问题。我公司同意为原告缴纳养老及医疗保险;如果原告同意,我公司同意其回厂继续工作,但如原告屡叫不到,根据法律规定,则被告不会继续让原告工作。被告河北美特塑业制品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的证据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证明杨某某身体已恢复正常,未达伤残等级。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中的武邑县中医院住院收费单据1张,被告方予以认可,故予以确认;对证据一中的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住院病案4页及证据二、三、四、五、十,均系医疗机构根据原告杨某某治疗情况出具,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六、七、八、九,合法有效,且被告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十一、十二、十四,系原告支出的交通费、鉴定费及住宿费票据,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十三、十五,均系被告为原告出具,被告方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十六,系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故对其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河北美特塑业制品有限公司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合法有效,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可以确定以下事实:原告杨某某自2008年7月起在被告河北美特塑业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杨某某在工作中从事上料工作,接触聚氯乙烯树脂、氯化聚乙烯等化铅物质,因腹胀、腹痛、便秘,于2010年11月27日至2010年11月29日在武邑县中医院住院住院治疗3天;于2011年1月30日至2011年2月25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诊断为慢性中度铅中毒,尿铅严重超标。原告杨某某病情经衡水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于2011年6月29日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被鉴定为:职业性慢性铅中毒(中度)。原告杨某某于2011年7月8日至2011年7月18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慢性中度铅中毒,尿铅严重超标。2011年9月30日,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9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某某职业病为工伤”。原告杨某某又于2012年1月30日至2012年2月3日在石家庄市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4天,被诊断为慢性中度铅中毒,尿铅严重超标。原告杨某某为治疗从被告河北美特塑业制品有限公司处两次领取现金共计10500元。原告杨某某于2012年1月10日向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其初次鉴定的未达伤残等级再次鉴定,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3月1日组织专家组进行鉴定诊断为:“患者职业性中度铅中毒,诊断后经积极治疗,血铅、尿铅恢复正常,临床病历无客观检查与铅中毒有关的异常结果”。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3月15日出具冀劳(工伤)鉴(再)字(2011)341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未达伤残等级”。2012年8月13日,原告杨某某向衡水市桃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河北美特塑业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150元、医疗费8431.89元、25%的补偿金2107.97元、交通费4841.80元、鉴定费7800元、住宿费528元、退还押金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7285.97元、2010年11月24日至2012年8月治病期间停工留薪工资63000元、营养费及护理费10000元、补交2008年7月至提出仲裁申请时的各种社会保险费用。在仲裁庭庭审中,申请人杨某某将请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金额由2000元变更为5810元,并增加了要求被申请人河北美特塑业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未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1000元、要求被申请人河北美特塑业制品有限公司继续承担其职业病的后续康复治疗费以及要求被申请人继续安排申请人在单位上班三项仲裁请求。衡水市桃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区劳仲字第12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河北美特塑业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杨某某医疗费8431.89元、交通费582元、住宿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5元、鉴定费6600元、押金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02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2946.89元,扣除申请人杨某某领取的现金10500元后,剩余人民币12446.89元。本裁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由被申请人河北美特塑业制品有限公司为申请人杨某某补缴社会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三、由被申请人河北美特塑业制品有限公司安排申请人杨某某在单位继续工作。四、驳回申请人杨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衡水市桃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该裁决书中认定申请人杨某某住院前的月工资为1676元。原告杨某某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资已发放至2010年12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自2008年7月起在被告河北美特塑业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河北美特塑业制品有限公司自用工之日起发放给原告杨某某工资至2010年12月。被告河北美特塑业制品有限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原告杨某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杨某某在工作期间患职业病并被认定为工伤,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河北美特塑业制品有限公司招用原告杨某某后未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造成杨某某工伤、医疗待遇损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对原告杨某某在未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产生的工伤医疗费亦应由用人单位支付,故对原告杨某某的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8431.8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107.9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杨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对原告杨某某主张的交通费4841.80元,其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费用,市内交通补贴按每天15元计算39天为585元;长途公共汽车交通费用,因原告方主张金额过高,可酌定1000元的交通费用,即交通费用共计1585元。对原告杨某某主张的紧急情况住宿费528元,应为食宿费,其金额不超出相关规定,故予以支持。对原告杨某某主张的鉴定费7800元,系原告杨某某实际必需的费用支出,故予以支持。对原告杨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在统筹地区内的应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天数3天为60元,在统筹地区以外的应按每天35元计算住院天数39天为1365元,共计1425元。对原告杨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方亦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对原告杨某某主张的营养费,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对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河北美特塑业制品有限公司退还收取的押金5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亦同意退还,故予以支持。对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河北美特塑业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8113.55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对原告杨某某要求支付2010年11月24日至2012年11月治病期间停工留薪工资的诉讼请求,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自2010年11月24日起按照原告杨某某月工资收入1676元给付12个月为20112元。对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河北美特塑业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予以支持,因被告方已在原告杨某某工作期间按月发放了工资,故被告应再支付给原告11个月的工资计18436元。对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河北美特塑业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因与其主张的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相重复,故不予支持。对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河北美特塑业制品有限公司为其补齐2008年7月份入职时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各种社会保险并安排其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河北美特塑业制品有限公司在支付原告杨某某上述款项时应扣除原告杨某某在被告处领取的10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款、并参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三)项及《2012年河北省工伤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美特塑业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某某医疗费8431.8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107.97元、交通费1585元、食宿费528元、鉴定费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112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436元、押金500元,以上合计60925.86元,扣除原告杨某某从被告处领取的10500元后,剩余50425.86元由被告河北美特塑业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河北美特塑业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原告杨某某补缴社会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三、被告河北美特塑业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安排原告杨某某在被告单位继续工作。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北美特塑业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满后的7日内,逾期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德忠审 判 员 高桂丽代理审判员 胡志辉二0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