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覃炳扬与覃海燕、覃礼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炳扬,覃海燕,覃礼告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20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覃炳扬。委托代理人:韦佩乙,广西博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覃海燕。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覃礼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蒙亮陆,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覃炳扬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环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志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劳和代理审判员祝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肖肖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覃炳扬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佩乙,被上诉人覃海燕、覃礼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蒙亮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覃礼告与被告覃炳扬系堂兄弟关系。1991年,原告覃礼告在自家旱地兴建了五间瓦房居住,至本纠纷发生前,被告对于原告瓦房及所占土地的权属均无异议。2011年8月,被告覃炳扬到位于原告瓦房西面的旱地着手兴建一栋二层钢筋混凝土楼房,该楼房东北角的地基、主墙体及楼房板面伸入原告瓦房西面屋檐滴水线以内,该楼房东面角、北面角的地基、地板及二、三层楼板面分别伸入3.31米、0.47米,侵占面积共达2.34㎡。楼房施工至第二层板面时,被告将原告房檐中的部分瓦片拆除并割断五根桁条、十根椽皮。为此双方发生冲突,经笃雅村委会调解无果后,双方申请东兴镇人民政府调处,经政府派员前往调处后,于2012年3月5日行文告知该案不属于土地纠纷,责令被告停止施工,建议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解决纠纷。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2012年3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并告知被告在纠纷解决前暂时停止施工,对此被告均不予理会并继续施工,直至本案开庭前被告已完成了楼房第二层封顶工程。被告楼房东北角的地基、地板、主墙体及楼房板面插入原告房檐部分的形状呈直角三角形,被告楼房侵占原告屋檐的相接触处有原告的部分瓦片、峰山墙砖块以及被锯掉的桁条、椽皮散落在屋顶及地上;原告房屋西面角的卧室、客厅地板及猪圈受雨水浸泡并有不同程度损坏;被告将生活化粪池建在原告瓦房西南角房檐下墙角;被告楼房已建成两层并已入住。2012年3月8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恢复排水沟和原告房子的原状。同时,被告提起反诉,请求本院判令反诉原告(被告)无须恢复反诉被告(原告)房子原状和排水沟;反诉被告(原告)赔偿反诉原告(被告)误工费5000元、水泥凝结和硬化损失费1760元、钢筋腐蚀生锈损失费1320元、强拆房子损失费1000元,共计908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1991年建成的瓦房属于其合法财产,他人不得侵犯。被告在建造自家楼房时将地基、主墙体、楼房板面插入原告屋檐范围内并将屋檐中的部分横条割除,将瓦片、桁条及峰山墙部分砖块拆除,致使原告瓦房受到损坏,同时被告将生活化粪池建在原告西南角房檐墙角,其行为对原告物权构成侵害,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纠纷发生后,东兴镇人民政府及一审法院在调处、审理过程中责令、告知被告在纠纷解决前暂时停止施工,避免矛盾纠纷及损失扩大,但被告置之不理并继续施工,对造成损失扩大的后果被告负有全部责任。被告实施上述侵权行为,致使原告瓦房受到损坏,墙面及屋内受漏雨浸泡,严重妨害了原告的生产生活,故本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和恢复房屋原状,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恢复排水沟,因被告后建房时,即应当在原告房与被告房之间留有排水沟,但被告占用排水沟建房致使原告房因无法排水影响安全居住,被告应当排除危险,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亦应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建造房子时越界侵占了其旱地在先,所以原告自愿同意被告建造楼房可侵占到其屋檐位置,而提出无须恢复原告房子原状和排水沟的抗辩意见,其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误工费5000元、水泥凝结和硬化损失费1760元、钢筋腐蚀生锈损失费1320元、强拆房子损失费1000元,共计9080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覃炳扬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行为。限被告覃炳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将其侵占原告瓦房屋檐滴水线范围以内的楼房地基、楼板(一至三层)东面角3.31米、北面角0.47米共计2.34平方米面积的建筑物(含墙体)按垂直线自上而下进行拆除(附东兴镇国土资源管理所绘制图所示),并自行清理建筑垃圾,以排除妨害;二、被告覃炳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建在原告瓦房西南角屋檐下的化粪池,以恢复原状;三、被告覃炳扬自行在原告房屋与被告楼房之间修建排水沟,以确保雨水不进入原告房屋内,以排除妨害;四、被告覃炳扬自行用火砖将其拆除的原告房屋峰山墙砌修好,以恢复原状;五、被告覃炳扬自行更换其割除掉的原告房屋檐桁条,并盖好瓦片,以恢复原状;六、被告覃炳扬自行将原告猪圈、客厅地板因雨水浸泡造成塌陷部分修复好,以恢复原状;七、上述第三、四、五、六项义务限被告覃炳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限被告覃炳扬于二十日内分别逐项赔偿600元、1000元、1000元、1500元共计4100元给二原告覃海燕、覃礼告,由二原告自行修复,以恢复原状;八、驳回反诉原告(被告)覃炳扬的诉讼请求。一审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覃炳扬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被告)覃炳扬负担。宣判后,覃炳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即在驳回覃海燕、覃礼告诉讼请求的基础上,由覃海燕、覃礼告赔偿覃炳扬误工费5000元、4吨水泥损失1760元、钢筋生锈损失1320元、房屋损失1000元。其主要理由有:一、覃礼告于1991年兴建瓦房时己越界侵占覃炳扬家旱地约有二米左右。二、覃炳扬家准备建房时,覃礼告同意施工时拆掉其部分屋檐,开始施工后,覃礼告及其爱人都前来帮工,双方没有任何纠纷。2011年12月21日至26日,覃炳扬家楼房建至第二层时,覃礼告提出其在外务工的儿子覃海燕不同意拆除屋檐横条,要等其回来商量此事,并阻止覃炳扬施工。经笃雅村委会调处并行文确定:覃海燕、覃礼告的瓦房屋檐履盖了覃炳扬家的宅基地,覃炳扬可以拆除覃海燕、覃礼告的瓦房横条继续往上兴建楼房,覃炳扬负责维修覃海燕、覃礼告的峰山墙和保护墙脚渠道。2012年2月27日,覃海燕、覃礼告召集其亲属将覃炳扬砌好的一部分砖块推掉,损失达1000元左右。由于覃海燕、覃礼告阻止,覃炳扬不能顺利建成楼房第二层板面,致使买回的水泥有4吨左右凝结和硬化,损失达1760元(440元/吨×4吨=1760元),买回的钢筋也腐蚀生锈,造成用钢筋量增加0.3吨左右,损失约1320元(4400元/吨×0.3吨=1320元)。同时造成工期拖延二个月,导致覃炳扬两个儿子不能及时外出工作,误工损失约5000元。三、覃海燕、覃礼告主张其房屋右边有一条历史排水沟,是双方的分界线,这根本不是事实。覃礼告在1991年越界建房,因为是亲戚覃炳扬没有追究。覃炳扬现在自家的旱地上建房,属于政府危房改造项目,是合法的。在两家之间留出30公分左右排水,由覃礼告拆除部分屋檐,这是大家都商量好了的。现覃海燕、覃礼告无理阻止覃炳扬施工,理应赔偿。四、本案一审原由民一庭进行审理,原定开庭时间是2012年4月19日,但覃海燕作为原告却未出庭应诉,一审未按民诉法的规定,将本案按撤诉处理,也未缺席判决,显然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覃海燕、覃礼告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为由进行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二、覃炳扬的建房行为是否对覃海燕、覃礼告构成侵权的问题。三、覃炳扬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一审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经查,覃炳扬主张,本案一审原由民一庭审理是事实,但后来已转由东兴镇人民法庭进行审理并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同时,案卷中没有发现民一庭决定于2012年4月19日开庭审理本案的证据,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的时间是2012年8月2日,覃炳扬在开庭时并未提出程序方面的异议。因此,覃炳扬所主张程序违法的事实不存在,其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覃炳扬的建房行为是否对覃海燕、覃礼告构成侵权的问题。覃海燕、覃礼告家的房屋建于1991年,距今已有二十多年,在本案发生前,覃炳扬对此从无异议,已形成历史的事实。2011年,覃炳扬建造新房时,本应尊重历史事实,保护好覃海燕、覃礼告家的房屋不受损害。但覃炳扬不听劝阻,强行施工,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覃炳扬认为其建房行为合法,其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具体表现为:一、覃炳扬所建房屋为违章建筑。覃炳扬建造房屋的行为虽为政府危房改造项目,但仍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东兴镇国土所就曾书面告知覃炳扬,“1、你现建房没有用地手续,必须停止建房等待处理;2、该房权属有争议,在没有解决之前不能继续施工。”经查,覃炳扬建房所占用的土地是开荒地,开荒地属于集体所有,未经审批不能作为宅基地使用。由此可见,覃炳扬所实施的建房行为是违法的。二、覃炳扬所主张的笃雅村委会对本案的调处意见,如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当然可以成立。但覃海燕、覃礼告一方显然并不同意该处理意见,因此,该处理意见不产生法律效力,覃炳扬以此处理意见作为其建设房屋的依据显然不能成立。三、覃炳扬主张覃礼告家在1991年建房时已侵占其两米的土地,且覃礼告原同意拆除其家房屋屋檐给其建房,这些主张均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关于覃炳扬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首先,覃炳扬的“损失”仅有其个人主张,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次,覃炳扬的建房行为是违法的,故其所谓的“损失”均无合法的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覃炳扬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覃炳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志凌审 判 员 唐 劳代理审判员 祝 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