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张忻与湖州高络纺织有限公司、德清县高络纺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忻,湖州高络纺织有限公司,德清县高络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商初字第113号原告张忻。委托代理人朱苏。委托代理人朱海成。被告湖州高络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菲。被告德清县高络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菲。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小平。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周明。原告张忻与被告湖州高络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湖州高络公司)、被告德清县高络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德清高络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本案标的额较大,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忻的委托代理人朱苏、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5月17日,原告张忻与两被告签订投资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张忻投资350万元(之后又追加投资80万元,合计430万元),占被告湖州高络公司45%股权,同时被告湖州高络公司固定资产中的15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由原告张忻取得。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忻依约交付了投资款。2009年2月28日,被告湖州高络公司实际交付了土地及附属房屋4654平方米,原告张忻以实际出租人的身份对外出租了该房屋并收取了相应租金。合同约定,原告张忻持有被告湖州高络公司45%股权,但被告德清高络公司一直未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案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也一直未过户至原告张忻名下。2012年6月,被告湖州高络公司、被告德清高络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欧阳诗意外死亡。之后,被告湖州高络公司便否定原告张忻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德清高络公司拒绝将其在被告湖州高络公司中的45%股权转让给原告张忻。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德清高络公司在被告湖州高络公司中持有的45%股权过户至原告张忻名下;二、被告德清高络公司固定资产中的15亩土地使用权及附属房屋所有权由原告张忻取得。原告张忻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张忻与被告德清高络公司于2004年5月17日签订的《投资协议》原件一份(附总平面布置图),拟证明双方约定,原告张忻向被告湖州高络公司投资,被告德清高络公司在被告湖州高络公司中持有的45%股权由原告张忻取得,被告湖州高络公司名下的15亩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其附属建筑物所有权亦由原告张忻取得,原告张忻已实际支付投资款400万元的事实。2、原告张忻与案外人陈昌华于2009年2月28日签订的厂房出租合同、陈昌华的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信息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湖州高络公司确认原告张忻享有案涉15亩土地使用权及其附属建筑物所有权的事实。3、落款日期为2007年5月15日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回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张忻已交付投资款30万元的事实。4、落款日期为2005年6月20日的收据、落款日期为2005年6月15日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专用)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湖州高络公司收到原告张忻部分投资款,该款包含在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欧阳诗于2005年11月11日确认收到的400万元投资款中的事实。被告湖州高络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张忻认为被告湖州高络公司曾经向其转让并已交付固定资产中的15亩土地及其附属4654平方米房屋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第二,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并不在于被告湖州高络公司;第三,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原告张忻对被告湖州高络公司土地、房屋产权的确认之诉与本案无关,理应驳回。原告张忻应当就同一事由明确主张何种权利,请求法院确定其诉讼请求后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德清高络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张忻认为被告德清高络公司曾经向其转让并已享有被告湖州高络公司的45%股权无事实依据,原、被告双方未实际履行投资协议;第二,原告张忻认为被告德清高络公司曾经向其转让并已享有被告湖州高络公司的45%股权无法律依据,既不具备股权转让的实质要件,又不符合形式要件;第三,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并不在于被告德清高络公司。两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湖州高络公司系案涉土地单一使用权人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湖州高络公司系案涉房屋单一所有权人的事实。3、被告湖州高络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德清高络公司从未与原告张忻建立股权转让关系的事实。4、落款日期分别为2007年5月15日、8月16日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经济往来系通过银行转账完成,原告张忻不仅通过银行给被告方打款,而且还要求被告方出具书面凭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当庭交由对方质证,结合庭审情况,现认证如下:(一)原告张忻提交的证据两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仅为投资意向书,未实际履行,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建立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股权转让关系并已经完成了转让行为。同时,两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欧阳诗签字确认其曾收到投资款不真实,两被告自成立至今的所有财务账目均未显示其曾与原告张忻发生该类资金往来。而且,400万元款项的现金交付方式不符合德清、余杭当地及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张忻还应当向法院提交有关银行汇款凭证。证据2、3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厂房出租合同中虽有原告张忻的签字,但不能因此得出其系案涉土地使用权人及房屋所有权人的结论;银行业务回单所载金额为30万元,与原告张忻诉称的430万元相去甚远,其落款日期在投资协议签订日两年后,收款人不是被告湖州高络公司,也不是被告德清高络公司;两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欧阳诗在业务回单上签字确认的内容最多证明其曾收到过30万元,但不能证明此款与案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转让有关。证据4中收据涉及的款项被告湖州高络公司未收到过;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涉及的款项只能证明原告张忻与欧阳诗之间存在资金往来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原告张忻提交的证据1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能证明双方约定,原告张忻向被告方投资,被告方向原告张忻转让案涉股权、土地使用权及其附属房屋所有权的事实,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效力取决于有关审批机关的审批结果,尚处于待定状态。证据2、3、4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二)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张忻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因案涉土地使用权由被告湖州高络公司买受,故只能以其名义建房,但原告张忻自建筑物建成之日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权,并实际出租收益,被告方在厂房出租合同上盖章确认原告张忻享有收益权,租金也是直接支付给原告张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能证明被告方的举证事实,被告湖州高络公司与原告张忻建立的股权转让关系不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应以协议为准;对证据4中落款日期为2007年5月15日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落款日期为2007年8月16日的业务回单所载15万元的性质系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2涉及有关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原有产权问题,与股权转让关系无关,故不予认定。证据3涉及被告湖州高络公司的身份情况,但不能证明被告方的举证主张,本院亦不予认定。证据4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5月17日,原告张忻与被告德清高络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一份,协议的甲方为“张忻”,乙方为“湖州高络纺织有限公司(德清高络纺织有限公司)”。协议约定:“甲方以货币方式出资人民币350万元投资到乙方,占公司45%的股份。甲方出资后由乙方进行前期固定资产筹建工作。原有资产及日常生产经营管理由乙方全权负责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经营风险。为保证甲方的合法权益,乙方同意15亩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并拥有该块资产的收益权(相关房地产权证取得后交甲方保管并公证)。”原告张忻在协议落款“甲方”处签名并盖章,被告德清高络公司在协议落款“乙方”处盖章。现原告张忻以其已交付所有投资款,但两被告未履行有关股权、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为由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因此,未经审批的外资股权转让合同虽依法成立但未生效,其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应取决于有关部门对合同审批的结果。本案中,被告湖州高络公司的企业类型为中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故其系外资企业,而被告德清高络公司系被告湖州高络公司的法人股东。本案原告张忻与被告德清高络公司于2004年5月17日签订的《投资协议》涉及的内容有,原告张忻出资350万元,由被告德清高络公司将其在被告湖州高络公司中的45%股权转让给原告张忻,此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该合同成立。待股权转让方(被告德清高络公司)和外商投资企业(被告湖州高络公司)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报批义务并经审批通过后,合同方依法生效。因两被告至今未履行相关申报审批义务,故上述《投资协议》虽于2004年5月17日签订之时依法成立,但至今尚未生效,即该《投资协议》的合同效力尚处于待定状态。原告张忻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转让问题,系与股权转让关系性质不同的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告张忻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800元,由原告张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双泉代理审判员 宣 艳人民陪审员 姚亚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淑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