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城民初字第08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阜宁县壮禾植保有限公司与盐城中宇铸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城民初字第0872号原告阜宁县壮禾植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澳门路199号。法定代表人季丰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东祥、毛艳芝,该公司职工。被告盐城中宇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城河东路9号。法定代表人顾子春,该公司总经理。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阜宁县壮禾植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盐城中宇铸造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宁县壮禾植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季丰明的委托代理人徐东祥、毛艳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城中宇铸造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宁县壮禾植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盐城中宇铸造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07年9月17日向我公司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10天归还,并由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子春出具借条1份。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盐城中宇铸造有限公司偿还了80万元,剩余20万元至今未还,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盐城中宇铸造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盐城中宇铸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盐城中宇铸造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07年9月17日向原告阜宁县壮禾植保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并由其法定代表人顾子春向原告阜宁县壮禾植保有限公司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据盐城中宇铸造有限公司顾子春”。2007年9月26日,原告阜宁县壮禾植保有限公司将自有资金100万元汇至被告盐城中宇铸造有限公司账户。后经原告阜宁县壮禾植保有限公司多次追要,被告盐城中宇铸造有限公司偿还了80万元,剩余20万元至今仍未给付。现原告阜宁县壮禾植保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盐城中宇铸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被告盐城中宇铸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子春出具的借条1份、汇款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阜宁县壮禾植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中宇铸造有限公司的借款事实有被告盐城中宇铸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子春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明,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盐城中宇铸造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阜宁县壮禾植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盐城中宇铸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试行)》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城中宇铸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阜宁县壮禾植保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盐城中宇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阜宁县壮禾植保有限公司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代理审判员 周 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文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