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冠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756号原告李某甲,女,1987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乙,1985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守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0月16日生一女取名×××。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导致婚后家庭生活矛盾加深。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在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情况下,为使原、被告双方都能正常生活,同时也使孩子能够不再生活在双方的吵闹之中,减少伤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有感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于2009年10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现跟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主张婚后双方性格不和,没有感情,经常生气吵架,双方已经没有感情可言,原告未提出婚姻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双方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应当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应本着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互相尊重的态度,逐步加深夫妻感情,即便是生活中偶有矛盾和分歧,也应当求同存异,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而不宜采取离婚的方式来解决。在诉讼中,被告李某乙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况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守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