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执复字第58、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邵红与南京浦江特种合金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冠宏博进出口有限公司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执复字第58、59号58号案复议申请人(被申请追加人):李波。委托代理人:禄振强,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59号案复议申请人(被申请追加人):邵红。委托代理人:王境,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两案共同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南京浦江特种合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启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家欢,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祺伟,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两案共同被执行人:深圳市冠宏博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红,总经理。关于南京浦江特种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江公司)与深圳市冠宏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宏博公司)、菏泽麟州信诺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二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冠宏博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浦江公司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浦江公司以冠宏博公司的股东李波、邵红存在抽逃出资为由,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李波、邵红为案件被执行人。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6日作出(2012)深南法执加字第11号民事裁定,裁定追加李波、邵红为被执行人,分别在出资额5万元、45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李波、邵红不服该裁定,提出异议,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2)深南法执异字第33、3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李波、邵红的异议请求。李波、邵红不服该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执异字第33、34号民事裁定查明:冠宏博公司系由李波、邵红夫妻二人共同出资组建,公司成立日期为2005年12月22日。按照公司章程,注册资本100万元由李波、邵红分两期于公司注册登记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邵红出资9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90%;李波出资1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10%。2005年12月14日,李波缴纳5万元存于XX银行深圳XX支行的账户(8082270******)。2005年12月15日,邵红缴纳45万元存于XX银行深圳XX支行的账户(8082270******)。2006年1月16日,上述出资款连同利息381.32元转到冠宏博公司XX银行的账户(44201501100052******),并用于差旅费、租金和维护费等开支。2007年12月18日,邵红、李波分别缴纳第二期出资款45万元、5万元存于深圳XX银行XX支行的账户(1820130********)。2007年12月19日,冠宏博公司通过深圳XX银行XX支行的账户(1820130********)向深圳市九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XX公司)XX银行的账户(4000021209200******)转入500900元。根据李波、邵红提供的记账凭证,显示该笔款项“摘要”为“预付货款”。李波、邵红主张上述款项系企业间的正常贸易预付款,但除上述记账凭证及银行进账单外,其未提交与上述贸易相关的合同等其他证据。另查,九XX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潘某某,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为10万元,成立日期为2007年9月11日,核准日期为2009年11月6日,无年检信息,现该企业已吊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执异字第33、34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07年12月19日,冠宏博公司通过深圳XX银行XX支行的账户(1820130********)向九XX公司XX银行的账户(4000021209200******)转入的款项是否属于李波、邵红抽逃注册资金。从现有证据来看,2007年12月18日,李波、邵红分别将第二期出资款5万元、45万元缴纳至深圳XX银行XX支行1820130********账户。2007年12月19日,上述款项即被转到九XX公司的账户。李波、邵红主张,上述款项系企业间的正常贸易预付款,但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预付款的真实性。因此,2007年12月19日转出款项属于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情形,应认定为抽逃注册资金,故李波、邵红应当承担冠宏博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李波、邵红所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裁定:驳回李波、邵红的异议请求。李波、邵红不服(2012)深南法执异字第33、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本案是浦江公司申请追加李波、邵红为被执行人,因此证明李波、邵红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应由浦江公司承担,而不应由李波、邵红承担。二、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12月19日的转款”是冠宏博公司的公司行为,而非冠宏博公司股东李波、邵红的个人行为。因此,即使原审法院认为冠宏博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2007年12月19日的转款”属于正常的贸易预付款,也应当由冠宏博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三、九XX公司是合法注册成立的公司,李波、邵红不是九XX公司的股东,九XX公司与冠宏博公司也不是关联公司,因此,原审法院将冠宏博公司与九XX公司的正常业务活动视为李波、邵红抽逃出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浦江公司申请追加李波、邵红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浦江公司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李波、邵红的复议请求。冠宏博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查明,(2012)深南法执异字第33、34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执行程序,且可以未经审判程序而直接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因此本案在实体审查过程中应当从严把握,谨慎处理,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同时,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应当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诉讼原则。为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浦江公司是否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冠宏博公司的股东李波、邵红存在抽逃注册资金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波、邵红作为冠宏博公司的股东,均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虽然在李波、邵红分别缴纳第二期出资款5万元、45万元的次日,即2007年12月19日,冠宏博公司账户中的款项500900元便通过银行转账至九XX公司账户。但是,综合考虑以下几方面因素,本院认为,浦江公司主张上述转款行为即为李波、邵红抽逃注册资金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浦江公司并无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述第二期出资款50万元最终抽逃至李波、邵红名下;其次,上述出资款已转付给九XX公司,而九XX公司属于合法注册的独立法人,且无任何证据证明九XX公司与李波、邵红存在关联关系;最后,冠宏博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22日,2007年12月19日的转款行为距冠宏博公司成立之日已近两年。李波、邵红主张冠宏博公司由于正常经营需要,而将上述第二期出资款支付给九XX公司,并提交了银行进账单和记账凭证为证。本院认为,李波、邵红的上述主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提交的证据已经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然而,浦江公司并无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推翻李波、邵红的上述主张。因此,本院认为,浦江公司主张冠宏博公司的股东李波、邵红抽逃注册资金,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波、邵红的复议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追加李波、邵红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执加字第11号民事裁定;二、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执异字第33、34号民事裁定;三、驳回南京浦江特种合金有限公司请求追加李波、邵红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彭 亮代理审判员 张乐雄代理审判员 李 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 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