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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德州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张振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振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武商初字第83号原告:德州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光山,董事长。住所地,武城县甲马营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少杰,该公司法律部主任。被告:张振南,男,1988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德州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振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德州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州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9日,双方签订了武城县滨湖丽都小区第C7号楼6单元602室第2011-003937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74565元,原告将合同项下的房产交付了被告,由被告居住至今。2011年11月20日,双方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银行向被告贷款170000元,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2012年7、10、11、12月份,累计四个月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偿还住房按揭贷款5604.06元。2013年1月25日,被告出具了保证书,经金融机构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按月偿还义务。后银行多次向原告主张保证责任,原告无奈一次性履行了贷款保证责任173492.25元。原告作为房产出售人依法依约享有购房合同解除权,故请求解除购房合同,要求被告返还房产,并承担违约金48913元,原告作为保证人依法享有追偿权,故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代付款1790896.31元,再减去银行为被告的贷款170000元,计款9096.31元。被告张振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0月19日,双方签订了武城县滨湖丽都小区第C7号楼6单元602室第2011-003937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滨湖丽都小区建筑面积为115.24平方米的第C7号楼6单元602室、2.2平方米的6-5号附属用房售与被告,总价款为244565元。被告首付房款74565元,银行按揭贷款170000元。被告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付款,首付款为人民币74565元,银行按揭贷款为170000元,如被告未按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30日内的,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应付款的万分之一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1年11月20日,双方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银行向被告借款170000元,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期购房款74565元。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的借款也向原告支付。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第C7号楼6单元602室的居住权。因被告未按期还款,银行向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催款,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7、10、11、12月份,累计四个月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偿还住房按揭贷款5604.06元。2013年1月25日,被告出具了保证书,向原告承诺:“被告第C7号楼6单元602室房贷按时交付,2013年2月15日前由本人偿还所欠银行贷款及开发商所垫付的银行按揭贷款,如违反上述承诺,同意开发商收回房屋,解除购房合同及银行按揭贷款合同或由法院解决”。后被告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经金融机构多次向保证人原告催收后,原告无奈于2013年3月8日按保证合同条款一次性履行了贷款保证责任173492.25元。被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74565元,原告将合同项下的房产交付了被告,由被告居住至今。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一、2011-003937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二、原、被告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个人住房贷款客户谈话笔录一份。证四、被告向原告保证书一份。证五、2012年7、10、11、12月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单据一宗。证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还款单据五张。证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单两份。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的行为,致使原告签订该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属根本性违约,原告在被告多次未向银行还款后,要求被告以后按期按时还款并偿还原告垫付款,被告的“如不按时还款同意开发商收回房屋,解除购房合同的承诺”,应视为如不按时还款,自动解除购房合同,并按自动解除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故在被告违反上述承诺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向被告退还被告已交房款244565元,原告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损失179096.31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还应再返还被告款65468.69元,被告迁出所争议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德州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振南的购房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8913元。二、原告返还被告65468.69元,被告迁出武城县滨湖丽都小区第C7号楼6单元602室及6-5号附属用房。三、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张振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玉海审判员  张振静审判员  王玉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雪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