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滦民初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彭兴典与被告王春生、第三人汤志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兴典,王春生,汤志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双滦民初字第1759号原告彭兴典。被告王春生。委托代理人祁浩,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汤志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彭兴典与被告王春生、第三人汤志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彭兴典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彭兴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彭兴典负担。审判员 孙爱权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艳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