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陈明来与徐从虎、李正伟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来,徐从虎,李正伟,河南省兴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中亨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德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707号原告陈明来。委托代理人张佳佳,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从虎。被告李正伟。委托代理人刘耀炳,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兴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兴中,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东阳,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中亨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山修,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帆、丹志慧,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德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爱国,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有波、吴旭升,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明来与被告徐从虎、李正伟、河南省兴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忠公司)、河南中亨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亨公司)、河南德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佳佳、被告徐从虎、被告李正伟的委托代理人刘耀炳、被告兴忠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东阳、被告中亨公司委托代理人丹志慧、被告德润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有波、吴旭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份原告陈明来与被告一徐从虎签订一份关于承包德润公司开发的位于二七区大学路与长江路交叉口附近德润黄金海岸住宅楼5号楼的贴外墙面砖的劳务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陈明来按照约定保质保量地履行了合同,而徐从虎一直迟迟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陈明来支付款项170000元。德润黄金海岸住宅楼项目的发包方为河南德润置业有限公司、总承包方为河南中亨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而该住宅楼5号楼的贴外墙面砖的劳务工程是由没有任何建筑资质的被告二李正伟挂靠被告三兴忠公司承包后非法发包给被告一徐从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从虎支付原告款项170000元,利息11289元(利息从2012年4月1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之日至全部清偿之日的另行计算)并且请求判决其他四被告对该款项及利息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1年7月9日被告徐从虎与原告陈明来签订的《劳动合同》;2、2012年元月19日被告徐从虎给原告陈明来出具的承诺及欠条;3、被告徐从虎出具的证明一份;4、原告陈明来的工友证人证言三份;5、2013年7月19日徐从虎录音资料一份。被告徐从虎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因为兴忠劳务公司欠我钱,才导致我拖欠陈明来工资,应由兴忠劳务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徐从虎提供证据如下:工程清单一份。证明兴忠劳务公司还欠我七十多万劳务费。被告李正伟辩称:我与兴忠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我方与被告一有约定,该项目的工程款已经超额支付,我方与原告没有其他利益关系。因此我方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正伟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7张。证明被告徐从虎以借款形式向被告李正伟领取工程款,李正伟已支付工程款147万元,属超额支付;2、协议一份,证明徐从虎未完成约定的工程。被告兴忠公司辩称:同被告二答辩意见。双方劳务费已通过欠条的形式转化为个人之见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追索劳务费的诉求无关。被告兴忠公司提供证据如下:承包协议书一份。被告中亨公司辩称:中亨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不应承担原告诉求中的赔偿责任。被告中亨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德润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德润公司将涉案的工程依法总承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本案第四被告河南中亨公司,德润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完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因此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德润公司提供证据如下:被告中亨公司与德润公司签订合同一份。证明德润公司履行合同约定。本案原告诉求无法律依据。原、被告对相互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陈明来提供的证据,被告徐从虎均无异议;被告李正伟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兴忠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欠条证明双方是债权关系,而不是工程转包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据5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并未办理结算,债权债务并未成立;被告中亨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德润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5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德润置业在本案中承担相应责任。对被告徐从虎提供的证据,原告陈明来、被告中亨公司、被告德润公司均不发表意见;被告李正伟质证意见为:不能证明李正伟欠徐从虎的工程款;被告兴忠公司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被告兴忠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四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德润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合同无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合同真实,也不能证明德润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中亨公司;被告徐从虎质证意见为:跟我方无关,但不能证明欠陈明来工资跟德润无关;被告李正伟不发表意见;被告兴忠公司质证意见为:同原告意见;被告中亨公司质证意见为: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的履行情况不清楚。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均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徐从虎提供的证据,被告二、被告三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此工程清单为被告徐从虎个人所写,不足以说明涉案工程款支付的真实情况。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兴忠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德润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一、被告三均提出真实性异议,本院认为该合同系被告德润公司与被告中亨公司所签,被告中亨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5月11日,被告德润公司将王胡砦城中村改造项目自住北区A-11地块5#、6#、7#、8#、9#、10#楼工程发包给被告中亨公司,后中亨公司又将其中A-11地块5#、7#号楼工程分包给被告兴忠公司。被告李正伟系被告兴忠公司员工。后李正伟与被告徐从虎口头约定,将其中一部分工程违反规定转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被告徐从虎。2011年7月9日,原告陈明来与被告徐从虎签订劳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徐从虎将德润黄金海岸5#楼外墙面砖(300×300)mm纸皮砖转让给原告陈明来。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明来按约定履行了合同。该项工程款共260000元,被告徐从虎支付了90000元,至今欠原告陈明来1700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中,徐从虎欠原告陈明来工资总计170000元,至今未付,其应承担偿还原告工资的责任。被告李正伟违反规定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徐从虎,其违反规定转包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故被告河南省兴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与被告徐从虎一起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德润公司、中亨公司承担责任,经查,被告德润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被告中亨公司,被告中亨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被告兴忠公司。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从虎给原告所打欠条中明确约定在2012年4月1号前付清原告欠款,因此原告请求利息应自2012年4月1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从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陈明来工资17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准,自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河南省兴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明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赔偿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5元,由被告徐从虎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徐从虎应将负担部分连同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春林代理陪审员  赵丽霞代理陪审员  夏 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