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叠民特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凌志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凌虹云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叠民特字第4号申请人凌虹云,女,汉族。申请人凌虹云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凌志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黄长发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凌志云,男,汉族,广西桂林市人,原桂林XX集团工人,住桂林市叠彩区XXX号,现在桂林市XX医院因病长期住院。凌志云的代理人XX云,女,X汉族,桂林XX饭店员工,系凌志云小妹,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XXX。申请人与凌志云系姐弟关系。根据凌虹云所述,被申请人凌志云,未婚,无子女,从1988年确诊患有精神分裂症后,父母没有停止过带他到医院进行治疗,于2003年12月至今仍在桂林市XX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无民事行为能力。另因父亲XXX、母亲XXX分别于2012年10月13日、2012年9月16日因病相继去逝。为了能更好的照顾被申请人凌志云的生活和有效的治疗疾病,保护他应享有的权益,申请宣告凌志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要求依法指定申请人凌虹云为凌志云的监护人。经审查,广西壮族自治区XX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日,作出XXX司鉴(2013)精鉴字第396号司法鉴定书,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凌志云患有精神分裂症衰退期,被鉴定人凌志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凌志云未婚,父母双亡,无子女,凌虹云系其大姐,应为凌志云的法定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凌志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凌虹云为凌志云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长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海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