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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龙德芝、莫志涯、莫莎、詹碧云与袁士学、朱家友、深圳市六亿星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深圳市金丰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士学,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家友,男。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德芝,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志涯,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莎,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碧云,女。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某,广东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金丰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深圳市六亿星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某,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袁士学、朱家友为与被上诉人龙德芝、莫志涯、莫某乙、詹碧云、原审被告深圳市金丰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谷公司)、深圳市六亿星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亿星空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25日13时许,原告龙德芝及其丈夫莫某某一起到光明新区公明上石家XX科技园上班。龙德芝因没佩戴厂牌遭到科技园门口保安员袁士学、朱家友的阻拦,莫某某因此与其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袁士学从保安室拿一根木棍击中莫某某的腿部。之后,袁士学进入保安室,莫某某和朱家友也尾随进入。在保安室内,朱家友从后面抱住莫某某的腰,袁士学拿同一根木棍击中莫某某的手臂。冲突之后,莫某某进入工厂正常上班到17时30分,随后从18时30分加班到20时。下班后,莫某某回到出租屋中休息。次日早上7时许,龙德芝起床时发现莫某某手脚冰凉,遂报警求救。经医生现场抢救,确认莫某某已经死亡。2010年5月21日,经法医鉴定,莫某某死于高血压造成脑出血及心肌梗死,生前与人发生的争执、拳脚相向及情绪激动分析为疾病发作的诱因。袁士学、朱家友事后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于2010年6月4日因证据不足被释放并被取保候审,于2011年6月2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而被解除取保候审。莫某某自2009年3月起在深圳市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班,需其抚养的人员有其母詹楚云(生于1936年11月7日)。金丰谷公司在2010年8月之后在XX科技园从事物业管理工作。袁士学、朱家友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事发时其所任职的单位。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袁士学、朱家友对于受害人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侦查资料以及法医鉴定结论,可以确认受害人莫某某在死亡前确实与袁士学及朱家友发生过争执且遭受过两人殴打,且该争执和殴打为莫某某疾病发作的诱因,但袁士学、朱家友的殴打行为比较轻微且非致命伤害,莫某某的死因主要为高血压造成的脑出血及心肌梗死,系其自身身体健康原因所致,因此袁士学、朱家友对其死亡只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受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及双方争执的情节等因素,酌定袁士学、朱家友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10%的责任。各方当事人均不能证明袁士学、朱家友事发时是在为哪家公司执行职务行为,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袁士学、朱家友自行承担,金丰谷公司、六亿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袁士学、朱家友应赔偿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6505.04元×20年×10%+6725.55元/年×6年×10%=77045.41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3、丧葬费为85218元÷2×10%=4260.9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交通费及误工费,根据事故处理的期间及法律规定,酌定为30000元×10%=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94306.31元。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袁士学、朱家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龙德芝、莫志涯、莫某乙、詹碧云各项损失共计94306.31元;二、驳回原告龙德芝、莫志涯、莫某乙、詹碧云对被告深圳市金丰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六亿星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龙德芝、莫志涯、莫某乙、詹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1元,由原告龙德芝、莫志涯、莫某乙、詹碧云承担8915元、被告袁士学、朱家友承担1486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袁士学、朱家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两上诉人提交的光盘可以证明事发时两上诉人与死者莫某某在保安检查厂牌时发生口角,两上诉人并没有殴打莫某某,莫某某于12点50分上班,当晚8点也在上班,这期间没有任何事情发生,死亡的时间是在26日。莫某某的死亡与两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可以证明莫某某是因高血压造成的脑出血或心肌梗塞死亡。公安机关对上诉人与死者莫某某的纠纷进行过立案侦查,证明了死者莫某某的死亡与上诉人无关。二、上诉人2010年4月期间为深圳市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摇××公司)的员工,而非金丰谷公司的员工。三、莫某某死亡时间为2010年4月26日,被上诉人起诉的时间是2012年6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四、被上诉人于2010年5月25日已得到了深圳市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死亡赔偿,其提起本案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五、莫某某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两上诉人对莫某某的死亡没有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丧葬费计算有误,也没有证据证实住宿费、交通费的发生。据此,上诉人袁士学、朱家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龙德芝、莫志涯、莫某乙、詹碧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六亿星空公司、金丰谷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袁士学、朱家友二审时主张事发时其为摇××公司的员工,但同时确认其没有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注册登记信息资料,摇××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变更为六亿星空公司。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对上诉人袁士学、朱家友的询问笔录,可以确认本案事发时两上诉人与莫某某发生口角,袁士学从保安室拿一根木棍击中莫某某腿部。三人在保安室中,朱家友从后面抱住莫某某的腰,袁士学又用木棍击中莫某某手臂。上述行为虽不足以导致莫某某直接死亡,通常情况下也不会对正常人的身体产生较大程度的伤害,但作为心脑血管病人来说,该行为可能导致其情绪激动而诱发有关心脑血管疾病,法医的鉴定结论对此也予以确认。因此,该行为与莫某某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袁士学与朱家友应对此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及当事人的主观恶意,酌定袁士学和朱家友的责任比例为10%,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袁士学和朱家友虽主张事发时为摇××公司员工,但其二审时也确认无法提供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劳动合同和其他证据,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即使认定袁士学和朱家友的主张成立,其对莫某某的上述行为也超出了物业管理人员的正常职责范围,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要求摇××公司(六亿星空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对本案进行刑事侦查,至2011年6月2日对袁士学和朱家友解除取保候审,刑事侦查程序结束,此时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应重新起算,因此,四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于上诉人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四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莫某某在事发时在深圳据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对于莫某某的死亡,袁士学和朱家友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原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是正确的。丧葬费、住宿费和交通费等费用属于四被上诉人处理莫某某丧葬事宜所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在考察案件实际情况下,酌定该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6元,由上诉人袁士学、朱家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雅 媛审 判 员 刘付伟贤代理审判员 陈 云 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  克 百度搜索“”